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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2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马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22刑初16号公诉机关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都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都兰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都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都兰县看守所。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字(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时许,被告人马某、王某某在都兰县宗加镇艾斯里草原上琐事与被害人都某某发生口角,马某手持木棒、王某某用拳击打了都某某腰、背部,被害人都某某受伤后离开现场回家报警,被告人马某父亲马某甲闻讯将被害人送往格尔木医院救治。被告人马某亦到宗加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格尔木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都某某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行摘除手术。青海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都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供认,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属自首。被告人马某辩称,对公诉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本案中事情的起因是被害人都某某在4月28日要修车没有修理费问我借了5000元,当时他用一颗蜜蜡珠子做抵押,案发当天是被害人在电话、短信中问我索要珠子骂我引起的,事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接到被害人都某某打来电话索要其拿走的蜜蜡珠子时,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马某打电话叫来王某某,由马某驾驶自家的白色皮卡车,两人在都兰县宗加镇路北村北侧的怀诺路处找到被害人都某某,马某下车后从皮卡车后备箱拿了一根十字镐木棒与手持折叠小刀的都某某相互撕扯,马某用十字镐木棒在都某某的腰、背部砸了几下,王某某随即在倒地的都某某身上踢了几脚,都某某受伤后离开现场回家报警。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之父马某甲将被害人都某某送往格尔木医院救治。被告人马某亦到宗加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格尔木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都某某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行摘除手术。青海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都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民事部分被告人马某、王某某与都某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6000元,已全部履行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报案材料2015年7月21日13时26分沙某某电话报案称,2015年7月21日13时许,我丈夫都某某在乌图村村民傲斯里的草原边上被路北村的马某和王某某打伤,请出警处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都某某2015年7月21日、9月8日的笔录证实,2015年7月21日上午10时许,我给马某打电话要我的蜜蜡珠子,两人在电话里相互对骂了几句,之后我拿了一把长约15厘米的折叠刀准备去100米外堆网围栏的地方切西瓜吃,这时马某拉着王某某开着一辆白色的皮卡车来找我,马某下车后从皮卡车的货箱拿了一根长约1米的木棒走到我旁边举起木棒要打我,我用拿刀子的右手手背挡住砸向我的木棒,用左手抓住木棒,马某将木棒夺走后在我后背和腿部砸了几下,木棒被他打断了,王某某将我拉倒在地用脚在我身上踹了几脚,我爬起来朝别人家的枸杞晒场跑,他俩也离开了;3、证人证言(1)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10时左右,我在自家草原上干活,我丈夫都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被人打了,我回到我们临时居住的房子,看见我丈夫坐在床上,伤情看着挺严重的,是马某父亲开车将我和我丈夫都某某送往格尔木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的医疗等费用都是由马某父亲支付的;(2)马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12时许,宗加派出所民警来我家找我儿子马某,马某当时不在家,民警告知我马某和别人打架了,让马某去派出所,民警刚准备离开时,接到一个电话说马某去派出所自首了。我随民警去派出所了解了马某和王某某将都某某打伤的情况后,开车去乡卫生院和都某某家属商量要求将其转院到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救治;4、书证(1)都兰县公安局宗加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21日13时26分沙某某电话报案称,2015年7月21日13时许,我丈夫都某某在乌图村村民傲斯里的草原边上被路北村的马某和王某某打伤,请出警处理。(2)都兰县宗加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受害人都某某被诊断为腹病待查?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3)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病理检查报告单》《彩色超声报告单》各一份证实:受害人都某某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4)都兰县公安局宗加镇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1995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某1993年1月9日出生,具有承担刑事责任年龄能力,在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5)《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王某某与都某某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6000元,已全部履行得到被害人谅解,并建议从轻减轻处罚。5、勘验、检查笔录(1)都兰县公安局宗加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都兰县宗加镇怀诺公路126.5公里处。中心现场有一方形水泥柱和一圆形木头柱,周围长有绿色芦苇叶状植物,现场提取两个物证。一号物证为:木棍分枝,长43厘米、直径1.5厘米,在水泥柱旁边;二号物证为:木棍,长69厘米、直径6.5厘米,一端完整,另一端有断裂的痕迹,在木头柱旁边因土质较硬,没有留下足迹,无其他价值线索;(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马某、王某某对打架现场及凶器木棒照片进行辨认后,凶器木棒是作案工具的事实。(3)都兰县公安局《随案移交清单》证实:案发后已将提取的作案工具木棒两根移交。6、鉴定结论青海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都某某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行摘除手术,损伤构成重伤二级。7、归案说明(1)2015年7月21日14时许,马某独自到都兰县公安局宗加派出所称:我把都某某打了,随即被民警带至办公区进行审查。(2)2015年7月21日15时许,都兰县公安局宗加派出所民警在路北村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抓获。(3)都兰县公安局宗加派出所出具的《自首证明》证实,2015年7月21日14时许马某来到都兰县公安局宗加派出所投案自首说:“我把都某某打了。”二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木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到同等作用,并无主从之分。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都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全部履行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故依法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永国审 判 员  张海洁人民陪审员  崔安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