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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沈涤与印晖、常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涤,印晖,常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沈涤,女。委托代理人徐海,泗洪县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印晖,男。被告常露,女。原告沈涤诉被告印晖、常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被告印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涤诉称:被告印晖长期经营房地产等业务,2011年3月份开始,分数笔向原告沈涤借款,原告沈涤通过本人、原告的母亲等人账户向被告印晖汇款,到目前为止,原告沈涤向被告印晖汇款为2000余万元。原告沈涤与被告印晖之间的借款均为无息借款,原告沈涤主张的2000余万元不含任何利息。2015年4月2日,原告沈涤与被告印晖经协商,被告印晖将其在泗洪县通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沈涤,并用原告沈涤对被告印晖享有的债权抵销股权转让金约900万元,故原告沈涤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沈涤借款及违约金1500余万元。由于被告屡屡违约,不能按自己承诺向原告沈涤偿还借款,故原告沈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504万元及违约金(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2、被告承担804万元的银行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沈涤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偿还借款1043万元并承担70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自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343万元借款的利息(以34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印晖辩称,除了原告沈涤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之外其他均予认可。被告常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印晖因经营需要,自2011年起多次向原告沈涤借款,原告沈涤确定本案的借款数额为1043万元,被告印晖予以认可。被告印晖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沈涤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印晖尚欠沈涤柒佰万元未予归还,双方在此前所出具的借条、欠条等在本协议签订后均归于无效,一切以本协议所确认的数额为准。应印晖请求,考虑到其实际经验需要,沈涤同意印晖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叁个月内还清全部所欠款项,即于2012年11月30日全部还清。印晖承诺,若其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全部欠款的,则沈涤有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年利率20%向印晖计收所欠款项的利息直至印晖全部清偿之日),于2013年6月2日、6月24日出具373万元和20万元借条一份,于2014年2月16日出具180万元借条一份,于2015年2月6日出具100万元借条一份,于2015年2月24日出具300万元借条一份,于2015年3月6日出具260万元借条一份。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印晖用股权抵扣900万元借款(原告沈涤主张的1043万元借款已经扣除该900万元)。后双方就款项归还协商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登记结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沈涤与被告印晖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被告印晖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沈涤可以随时要求还款。被告印晖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和在经过催要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70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在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作出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该约定履行,故对于原告沈涤关于7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343万元的利息,虽然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印晖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沈涤造成利息损失,因此,对该损失被告印晖应予承担,故对于原告沈涤关于343万元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常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印晖、常露共同偿还原告沈涤借款本金1043元、违约金(违约金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从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利息(利息以34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040元,由被告印晖、常露承担77040元,原告沈涤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海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