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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肖康与李纪同、合肥市铂达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康,李纪同,合肥市铂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李明成,合肥嵘峰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1284号原告:肖康,男,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洪祝梅,广东维强(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纪同,男,1985年6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被告:合肥市铂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国际花都雏菊苑(五期)商品-商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729093。负责人:刘朝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A座9-10层,组织机构代码09877991-2。负责人:王绪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锋,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明成,男,1970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合肥嵘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北路杏花商贸城A楼南402室,组织机构代码77114919-6。法定代表人:黄明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15层2-1501-1512室,组织机构代码58013770-7。负责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康诉被告李纪同、合肥市铂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李明成、合肥嵘峰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祝梅和被告李纪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锋、被告李明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市铂达货运有限公司、合肥嵘峰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康诉称:2015年9月15日08时许,被告李纪同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普通货车,沿金梅路南边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新庄村路段从道路中心绿化带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李明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普通货车由金梅路北边道路由东往西行驶相碰撞后方向失控驶向金梅路南边道路大树上,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编号:第3401215201505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纪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分别为150日、60日、90日,钢板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李纪同作为肇事车辆皖A×××××的驾驶人,被告合肥市铂达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A×××××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被告李明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是被告李明成、合肥嵘峰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仍需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53299.8元(项目金额见赔偿清单);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康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800元。被告李纪同辩称:依法处理。被告合肥市铂达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予以确定;2、针对原告赔偿清单,医疗费申请非医保鉴定,若不鉴定由被告李纪同、合肥市铂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20%非医保费用。误工费原告诉请过高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由法院认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建议5000元。摩托车没有维修发票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无责方在强险内要承担责任。被告李明成辩称:依法处理。被告合肥嵘峰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2、阳光保险公司方投保车辆无责任,也没有与原告发生接触,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肖康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治疗、复查情况及费用;4、劳动合同书、银行工资流水、纳税证明、缴纳社保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证明、房主身份证复印件、社居委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和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支付;5、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和营养期、护理期、后期治疗费情况并支付了鉴定费;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复查来回交通花费;7、购买拐杖和轮椅的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拐杖的事实;8、摩托车发票,证明原告摩托车毁损,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李纪同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合肥市铂达货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明成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合肥嵘峰货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单抄件,证明投保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李纪同对原告肖康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肖康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动合同显示原告工资为1260元/月,银行工资流水显示原告所有收入有的月份3000元/月,有的5000元/月,不应当按最高工资计算,应当扣除加班费餐补,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误工费请求法庭酌定;3、对证据5、6、7三性无异议;4、对证据8摩托车发票三性均有异议,购车人非原告本人,不能证明原告购买车辆,也无法证明原告为其驾驶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进行过维修并支付费用,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李明成对原告肖康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肖康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肖康和被告李纪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李明成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合肥市铂达货运有限公司、合肥嵘峰货运有限公司未出庭对原告肖康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肖康所举证据1、2、3、4、5(不含后续治疗费)、7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肖康所举证据5(其中后续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肖康所举证据6,被告李纪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李明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对原告肖康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原告肖康所举证据8,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对原告摩托车损失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9月15日8时50分,被告李纪同驾驶被告合肥市铂达货运有限公司所有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普通货车,沿金梅路南边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新庄村路段从道路中心绿化带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李明成驾驶被告合肥嵘峰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普通货车由金梅路北边道路由东往西行驶相碰撞后方向失控驶向金梅路南边道路,将金梅路南边道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肖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到后撞上路南边大树上,造成三车损坏,路边树木损坏,被告李纪同、原告肖康及皖A×××××车驾驶室乘坐人杨东受伤(自认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纪同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明成无责任,原告肖康无责任,当事人杨东无责任。原告肖康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80854.8元。2016年2月18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肖康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踝部1-5趾趾长伸肌腱断裂,左踝部腓骨长、短肌、胫前肌断裂,左腓骨多段骨折,左胫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有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X)级伤残。休息期按伤后150日;护理期限按伤后60日;营养期限按伤后90日。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纪同支付给原告肖康28800元用于治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肖康10000元用于治疗。被告李纪同当庭表示愿意承担非医保费用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纪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肖康受伤和财产受损。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纪同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明成无责任,原告肖康无责任,当事人杨东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肖康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李纪同、合肥市铂达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肥市铂达货运有限公司作为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肖康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7085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肖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990元(166.6元/天×150天)、护理费6852元(114.2元/天×60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轮椅和拐杖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50元、摩托车损失600元,合计169098.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康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100元,合计12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康误工费18990元、护理费685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轮椅和拐杖520元、鉴定费245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合计83784元。被告李纪同、合肥市铂达货运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肖康医疗费698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7321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李纪同、合肥市铂达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66214.8元(73214.8元-7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康121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康83784元(含被告李纪同垫付款28800元);三、被告李纪同、合肥市铂达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肖康73214.8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中被告李纪同、合肥市铂达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66214.8元;五、驳回原告肖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942元,减半收取1971元,由原告肖康负担157.5元,由被告李纪同、合肥市铂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8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94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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