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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高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公民身份号码×××003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西湖街道雷州。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春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再美、人民陪审员吴祥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欣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广州通过电话指使高诚贵(另案处理)以恐吓手段威胁蔡某甲胞兄蔡某丙。高诚贵便纠集他人到位于雷州市雷湖中路036号蔡某丙租赁的铺面,将红油漆淋在蔡某丙租赁的铺面卷闸门、地板及墙上。2、2015年5月12日1时许,高某又电话告诉高诚贵,若蔡某甲再不付给其中奖奖金,再次去打坏蔡某丙租赁的铺面。高成贵又纠集五位男青年来到蔡某丙���赁的铺面,将蔡某丙铺面内的电视机、洗衣机和香烟柜等财物打坏。3、2015年9月27日,高某再次指使高诚贵将蔡某甲家婆黄国琴位于雷州市松竹镇山尾村住宅玻璃打坏。4、2015年9月27日,高某纠集三位男青年骑车到被害人蔡某丙店铺处,车上的二位男青年持铁锤和斧头将蔡某丙店铺内的洗衣机、电磁炉、电视机等财物打坏。经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5年5月12日蔡某丙店铺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为3509元;2015年9月27日蔡某丙店铺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为5356元,二次合计8865元。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犯罪���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以蔡某甲没有兑付中奖奖金为由,在广州通过电话指使其堂弟高诚贵(另案处理)以恐吓手段威胁蔡某甲胞兄蔡某丙。于是,高诚贵便纠集他人到位于雷州市雷湖中路036号被害人蔡某丙租赁的铺面,将红油漆淋在被害人蔡某丙租赁铺面的卷闸门、地板及墙上。2、2015年5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又电话告诉高诚贵,若蔡某甲再不付给其中奖奖金,将再次去打坏蔡某丙的铺面。于是,高成贵又纠集五位男青年来到被害人蔡某丙租赁的铺面,将铺面内的电视机、洗衣机和香烟柜等财物打坏。3、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高某又再次指使高诚贵将蔡某甲家婆黄国琴位于雷州市松竹镇山尾村住宅的一块玻璃打坏。4、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高某纠集三位男青年骑车到被害人蔡某丙铺面处,由车上的二位男青年持铁锤、斧头将被害人蔡某丙铺面内的洗衣机、电磁炉、电视机等财物打坏。经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5年5月12日被害人蔡某丙店铺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为人民币3509元;2015年9月27日被害人蔡某丙店铺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为人民币5356元,二次合计被毁坏的财物值款人民币886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蔡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865元随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被毁坏的洗衣机、电磁炉、电视机等涉案物品;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3、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字价格鉴定结论书;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录、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6、现金缴款单;7、证人蔡某甲、王某、卓某、黄某、蔡某乙、曹某的证言;8、受害人蔡某丙的陈述;9、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高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指使并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他人财产损失人民币88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指使并伙同他人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本院在量刑上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高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蔡某丙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春熙审 判 员  陈再美人民陪审员  吴祥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严重的;(三)缉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