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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4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桐乡市施康制药厂有限公司与苏州苏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施康制药厂有限公司,苏州苏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4068号原告:桐乡市施康制药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工业区鹏辉大道4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146851238J。法定代表人:李善焘,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学元,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苏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198051R。法定代表人:谢淑勋。原告桐乡市施康制药厂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苏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施康制药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苏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施康制药厂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医用产品,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91421.77元。请求判令:1、被告苏州苏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归支付货款3391421.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91421.7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苏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送货单181份,证明自2015年1月到2016年5月份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医用产品,共计7131421.77元;二、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32份,证明自2015年8月到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货款374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分别向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和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抵扣证明及参保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被告抵扣的事实及货物接收人沈林男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并且互相之间能够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被告苏州苏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桐乡市施康制药厂有限公司购买创口贴、胶布等医用产品,货款共计7131421.77元,截至2016年6月,被告共计支付3740000元,尚欠原告3391421.77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及申请本院调取的抵扣证明、参保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桐乡市施康制药厂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苏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391421.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91421.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苏州苏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苏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施康制药厂有限公司货款3391421.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91421.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31元,减半收取1696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65.5元,由被告苏州苏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