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吴长平、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吴长平,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沁阳市。诉讼代表人张胜利,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平,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常秋先,经理。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史美丽、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下称人寿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长平、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远方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5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被上诉人吴长平、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美丽、张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吴长平将其购买的豫H×××××/豫H×××××挂半挂车挂靠在原告远方公司名下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2015年6月22日,二原告将豫H×××××牵引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19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9日0时起至2016年7月8日24时止。2015年7月2日,二原告将豫H×××××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8307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9日0时起至2016年7月8日24时止。2016年1月22日4时30分,原告车辆驾驶员樊红战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渑池县洪阳镇义昌村西100M处,由于道路结冰,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货物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第2016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红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2000元,已由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9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96046元(其中豫H×××××牵引车为52100元,豫H×××××挂车为43946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理赔问题上形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0554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二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予以理赔。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承担单方事故责任,故二原告支付的的路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二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车辆损失96046元,连同其支付的施救费6500元(本院酌定扣除货物施救费3000元),合计102546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二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长平、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4546元。二、驳回原告吴长平、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2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挂车损失应为28244元,原审多判决赔偿15702元,要求依法改判。吴长平、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对挂车损失的鉴定意见是正确的,上诉人单方计算依据不足,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选定,结论客观真实。要求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454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意见同其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保险合同内容无异议,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无异议,故应该对合同有效性和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原审多认定损失并无证据支持,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原审裁决结果客观公平,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阳代审判员 米新秀代审判员 侯永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