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石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彧与初玉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彧,初玉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石民初字第521号原告王彧。委托代理人XX,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镇江,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玉堂。委托代理人初春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彧与被告初玉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镇江、XX,被告初玉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初春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彧诉称,2013年10月12日2时30分许,被告初玉堂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载着韩云朋等人沿石泽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行至石泽线与峨石山西路交叉路口处,与曲海波驾驶我所有的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滨海景观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后我的车辆驶入绿化带,先后又与交通信号灯附属设施、交通标志(华鹏玻璃)以及园林苗木相撞,导致被告初玉堂等多人受伤,双方车辆、交通信号灯附属设施、交通标志(华鹏玻璃)以及园林苗木损坏。因本次事故给我造成如下损失:车辆维修费41440.00元,车辆施救费800.00元,园林苗木损失赔偿款2400.00元,交通信号灯附属施设赔偿款12000.00元,交通标志赔偿款5000.00元,鉴定费1100.00元,停运损失费90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鲁K×××××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保险人。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初玉堂按70%的比例赔偿车辆维修费41440.00元、车辆施救费800.00元、园林苗木损失赔偿款2400.00元、交通信号灯附属施设赔偿款12000.00元、交通标志赔偿款5000.00元、鉴定费1100.00元、停运损失费90000.00元。被告初玉堂辩称,我方没有经济赔偿能力,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除鉴定费和停运损失之外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2时30分许,被告初玉堂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载着韩云朋等人沿石泽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行至石泽线与峨石山西路交叉路口处,与曲海波驾���原告所有的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滨海景观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后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E×××××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驶入路边绿化带,先后又与交通信号灯附属设施、交通标志(华鹏玻璃)以及园林苗木相撞,导致被告初玉堂等多人受伤,双方车辆、交通信号灯附属设施、交通标志(华鹏玻璃)以及园林苗木损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鲁K×××××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300000.00元)的保险人。2013年11月8日,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荣公交认字[2013]第1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初玉堂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海波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认真观察路口情况、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韩云朋等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1月5日,根据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E×××××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作出威荣价鉴字[2013]J1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该车车损价格为41440.00元。原告为此向鉴定部门支付鉴定费1100.00元。原告的受损车辆由荣成市跃松汽车修理厂进行施救和维修,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0元、修理费41440.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省方盛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E×××××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价值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鲁E×××××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价值约为36992.00元。原告为维修交通信号灯附属设施向荣成市崖头锦华广告制作部支付费用12000.00���,为维修华鹏玻璃所有的交通标志向荣成市佳晟图文设计服务部支付费用5000.00元,为绿化带苗木损失向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园林管理处支付城市绿地补偿费240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被告初玉堂均同意原告停运损失费为10000.00元,且认可该损失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13年11月8日,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荣公交认字[2013]第1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初玉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海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次事故的成因,以被告初玉堂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鲁K×××××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先行在交强险的��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初玉堂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山东省方盛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确定为36992.00元。原告施救费800.00元系其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因本次事故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分别支付园林苗木损失赔偿款2400.00元,交通信号灯附属施设赔偿款12000.00元,交通标志赔偿款5000.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的费用,有相关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鉴定费1100.00元,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原告与被告初玉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告、被告初玉堂均同意原告停运损失费为10000.00元,且认可该损失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系双方��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该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初玉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车辆维修费34992.00元、车辆施救费800.00元、园林苗木损失赔偿款2400.00元、交通信号灯附属施设赔偿款12000.00元、交通标志赔偿款50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鉴定费1100.00元、停运损失费100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初玉堂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彧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彧车辆维修费24494.40元、施救费560.00、园林苗木损失赔偿款1680.00元、交通信号灯附属施设赔偿款8400.00元、交通标志赔偿款3500.00元。三、被告初玉堂赔偿原告王彧鉴定费770.00元、停运损失费7000.00元。上述一至三条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00元,由原告负担1347.00元,被告初玉堂负担177.00元,���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926.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原告负担32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6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先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