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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5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丁辉、李岁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丁辉,李岁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14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辉,男,汉族,1985年12月2日生。被告李岁岁,女,汉族,1985年2月10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丁辉、李岁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辉、李岁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丁辉、李岁岁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丁辉、李岁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丁辉、李岁岁将其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N×××××,发动机号为EW303028)抵押给原告,作为其还款之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丁辉、李岁岁在借款期间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70179.61元,利息2202.18元、逾期利息226.01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辉、李岁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179.61元,利息2202.18元、逾期利息226.01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辉、李岁岁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丁辉、李岁岁于2009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0日,丁辉、李岁岁向平安南京分行出具贷款申请表一份,向平安南京分行申请借款100000元。平安南京分行审查同意后,与丁辉、李岁岁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丁辉、李岁岁向平安南京分行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现代牌小型轿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8%,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如丁辉、李岁岁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丁辉、李岁岁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对逾期本息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因丁辉、李岁岁违约导致平安南京分行催收贷款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由丁辉、李岁岁承担;丁辉、李岁岁将其现代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平安南京分行,作为其还款之担保。案涉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在丁辉名下,登记编号为苏N×××××,发动机号为EW303028,已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南京分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贷款100000元。但丁辉、李岁岁在借款期间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70179.61元,利息2202.18元、逾期利息226.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汽车登记权证、合同和收据、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欠款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丁辉、李岁岁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丁辉、李岁岁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按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主张丁辉、李岁岁偿还借款本金70179.61元,利息2202.18元、逾期利息226.01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4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丁辉、李岁岁将案涉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N×××××,发动机号为EW303028)抵押给平安南京分行,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对案涉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N×××××,发动机号为EW303028)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丁辉、李岁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辉、李岁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70179.61元,利息2202.18元、逾期利息226.01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4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如被告丁辉、李岁岁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案涉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N×××××,发动机号为EW303028)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7.50元,由被告丁辉、李岁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陈卫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