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仇海勋与吴云峰、梁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海勋,吴云峰,梁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754号原告:仇海勋,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01X。被告:吴云峰,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856。被告:梁金英,女,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02X。原告仇海勋诉被告吴云峰、梁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海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云峰、梁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海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并于2014年3月15日返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交付现金3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150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仇海勋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1原件给法院核对无异。两被告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16日,原告仇海勋为甲方(××)与被告吴云峰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订明了乙方因家事急需资金向甲方借款。乙方于2014年2月16日向甲方借款现金合计人民币30000元。每月利息为600元,并约定于同年3月15日一次性全部归还给甲方。上述借款甲乙双方订立本协议同时,已由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借款全额给付乙方收,不再另立收据。上述协议有原告在甲方签名处签名,被告吴云峰在乙方签名处签名。原告以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了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并证明了被告吴云峰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被告应按照约定在2014年3月15日前偿还借款给原告的事实。在诉讼中,被告无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借款给原告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吴云峰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吴云峰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利息每月600元,即年利率为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被告吴云峰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在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应按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计付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6止(25个月,每月600元)的利息15000元给原告。原告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云峰与被告梁金英是夫妻关系,原告以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梁金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付。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吴云峰没有按照其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所致,被告吴云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云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000元给原告仇海勋。二、驳回原告仇海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吴云峰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462.5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462.50元,另向本院交付受理费4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沃玲审 判 员 古辉林人民陪审员 顾静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