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3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詹美柳、张国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詹美柳,张国民,张海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5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70436171XH,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新河中路1号。负责人:陈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嫦嫦,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昌鹏,系该支行员工。被告:詹美柳。被告:张国民。被告:张海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詹美柳、张国民、张海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依法判令詹美柳、张国民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张海锋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104国道边xxx号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抵押物所得款项在122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切与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的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8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2%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止为3031.67元;复息以期内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63%从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63%从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明确诉讼请求3中的费用为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国民、詹美柳系夫妻关系,于1975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詹美柳、张海锋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詹美柳提供的借款额度为850000元,额度使用期间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确定的固定利率为准;借款到期前的期内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罚息、借款到期后的期内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张海锋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104国道线xxxx室为被告詹美柳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22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2015年3月16日,被告詹美柳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8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42%,逾期利率为9.63%。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詹美柳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之后未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詹美柳、张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3031.67元;复息以期内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63%从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63%从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詹美柳、张国民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有权就被告张海锋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104国道线xxx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6)第1-1913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22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詹美柳、张国民、张海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2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毛振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