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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7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孝君与王孝燕、谈燕莹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君,王孝燕,谈燕莹,谈国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7128号原告王孝君,男,195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洁群,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燕,女,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谈燕莹,女,199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谈国宝,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素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孝君诉被告王孝燕、谈燕莹、谈国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王孝燕、谈燕莹、谈国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君诉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公房,后原告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夫妻名下;2009年原告妻子徐玉芳去世,原告家庭协商确定徐玉芳的遗产由原告继承,2015年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一人所有;三被告一直居住系争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搬出,但遭拒绝,导致原告只能在外借房居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搬出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五村XXX号XXX室房屋;2、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房屋使用费人民币60,000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3、三被告支付原告在外租房的租金损失22,800元。被告王孝燕、谈燕莹、谈国宝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王孝燕是系争房屋原受配人,享有居住权,谈燕莹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亦享有居住权,谈国宝是王孝燕的丈夫,也有权居住;三被告在上海无其他住房,而原告有过靖宇南路动迁安置分房,后将该房屋出售购买共和八村的房屋,此后,原告又出售了共和八村的房屋,在嘉定另购商品房,并非无房居住;被告对父亲王某某购买系争房屋售后公房产权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的事情均不知情,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将另案起诉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孝君与被告王孝燕系兄妹关系,案外人王某某系两人父亲,2004年去世。被告谈国宝与被告王孝燕系夫妻,被告谈燕莹系两人之女。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五村XXX号XXX室系争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为王某某,建筑面积29.29平方米。1987年5月,王某某户原北沙港13弄5号房屋被动迁,该户安置了4套房屋,原告经安置得到上海市杨浦区靖宇南路房屋一套,王某某及王孝燕两人经安置得到系争房屋。2000年3月7日,上海延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王某某出资6,144元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购房时该户户籍在册人口4人,为王某某、王孝燕、王永强、谈燕莹,当时王永强、谈燕莹尚未成年。2002年7月10日,王某某(出卖人、甲方)与王孝君、徐玉芳(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王某某将系争房屋以1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孝君、徐玉芳。在该合同附件五中,载明“已购公房参加房改购房时的同住成年人意见:同意出售上述房屋”,下有“王孝燕”字样的签名及盖章。原告承认王孝燕名字非其本人所签,但私章是王孝燕本人的。被告王孝燕否认知道房屋买卖一事,也否认该签名及私章系其本人签署。2002年7月30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王孝君、徐玉芳两人共同共有。2015年7月7日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徐玉芳的遗产应由其配偶王孝君、儿子王永强、父亲徐希美、母亲周老英共同继承,因王永强表示放弃继承,徐玉芳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所以徐玉芳的遗产由王孝君继承。2015年8月4日,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王孝君所有。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遭拒。2016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7张,欲证明其与儿子王永强在外租房居住。该合同写明:出租方、甲方(案外人)将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雅丹路789弄米兰公寓1号1503室房屋出租给承租方、乙方王永强、王孝君,租期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租金每月1,900元。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载明付款方为王永强,其中一张的摘要记明“三个月房租已付清”。在该合同上,乙方、承租方处王永强名字系打印,王孝君名字系手书。被告基于以上署名情况否认原告租房的真实性。被告提供《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孝燕并未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名,对购房一事并不知情。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审理中,原告承认其于2002年出售了靖宇南路动迁安置房,所得款项用于购买共和八村住房。现共和八村住房已出售,所得款用于儿子工作,未购买嘉定房屋。以上事实,有住房调配报批单、《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被告王孝燕及父亲王某某动迁安置所得,被告王孝燕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居住权。被告谈燕莹、谈国宝系王孝燕直系亲属,长期共同居住系争房屋,亦享有系争房屋居住权。被告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但又拒绝对被告的居住权予以经济补偿,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未曾就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达成合意,原告也未举证曾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售其动迁安置所得靖宇南路住房后,购买了共和八村的房屋,后又出售共和八村房屋,对为何出售居住房屋及房款去向未作真实说明。被告享有系争房屋居住权,该房屋系一室户,不适合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居住。原告出售自有住房后不得不在外租房是其出售住房前即应明知的后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在外租房的租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孝君要求被告王孝燕、谈燕莹、谈国宝搬出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五村XXX号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王孝君要求被告王孝燕、谈燕莹、谈国宝支付原告王孝君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房屋使用费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王孝君要求被告王孝燕、谈燕莹、谈国宝支付原告王孝君在外租房的租金损失人民币22,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35元,由原告王孝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甄乙肖蔚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