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6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赖冬连与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冬连,范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6民初296号原告:赖冬连,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温泉镇。被告:范强,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永宁镇。委托代理人:陆慧柔,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永宁镇陈家坑。系被告范强的妻子。原告赖冬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范强(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慧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到2013年间找到我说;因建房资金困难向我借十七万元,写了借款协议书。借款时说好借期一年,每月利息2分,并以被告在石脑坑���沈训平合伙建房一套(三楼右边)作为抵押。如到期未归还借款,则以抵押房归我所有。借款到期后多次催问未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到2013年间,被告因建房资金困难于2012年2月14日、2012年11月12日、2013年4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依次借得的款项为2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合计170000元。三次借款分别出具了欠条、借条、收条给原告,其中第三次借款时,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双方还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第二条约定:“期限为一年。(时间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第三条约定:“每月利息为2分(即为百分之二),为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2000元。”;第四条约定:“本借款以乙方在石脑坑与沈训平合伙建房一套(三楼右边)作为抵押,如到期未归还借款则以抵押房归甲方所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三次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均付到了2014年4月1日止。2015年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5000元利息给原告及另两案原告邹方云、邹兰运,其中原告实际分得利息款7000元、邹方云分得4000元、邹兰运分得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条、收条各一张,《借款协议书》一份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借条、收条及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书��为凭,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双方对前两次借款的还款期限未有约定,依法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双方对最后一次借款的还款期限已有约定,综上被告均应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前两次借款利率的为月息2分(即月利率2%),并主张按此利率标准计算相应利息,被告对此不置可否,并辩称三个案子总共付了10多万元利息(另两案原告分别为邹方云、邹兰运,系本案原告的女儿和丈夫,借款标的均为10万元,借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1日和2013年4月21日。三案借款标的合计为37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应付利息7400元,一年利息就是88800元,而本案原告前两次的借款发生时间在2012年,这期间又大概产生10000元左右的利息,加上2015年付的15000元��息,与被告所说三个案子总共付了10多万元利息基本吻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前两次借款利率的按月息2分计算的主张,予以确认。2015年,原告在被告转账支付的15000元利息中分得的7000元,应相应的在应付利息中扣减。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赖冬连借款1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2日起算至债务清偿日止,已付的7000元利息在应支付的相应利息中扣减)。被告范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逾期给付,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范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德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