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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286号原告翟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08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翟小某。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一年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居住娘家,长期不归,不尽妻子及母亲义务。2012年10月被告从娘家外出,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对该婚姻抱有一丝希望,审理中,撤回了起诉,但被告至今仍无下落,现再次状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翟小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原告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4陈民初字第0121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陈仓区新街镇核桃园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刘碎课、刘文国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姻现状。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2016年1月28日与被告刘某某之母戴改让谈话笔录1份,可证明原、被告婚姻现状及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谈话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待证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分析后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按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2008年X月X日补办了登记结婚,2008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翟小某。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一年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被告常离家居住娘家不归。2012年被告从娘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状诉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翟小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由于处理不当,致夫妻关系不睦。加之被告刘某某长期离家不归,下落不明,互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离意坚决,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为了保护公民合法婚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翟小某由原告翟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恩科人民陪审员  宋 丽人民陪审员  徐建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宗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