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静停与被上诉人邢福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静停,邢福银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静停,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国江,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福银,河北省人。委托代理人张佳延,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静停因与被上诉人邢福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静停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江,被上诉人邢福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邢福银于2011年4月27日成为滦平县源昇河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与朱殿和、吴东升共同经营滦平县源昇河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5月27日,经滦平县源昇河建材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将滦平县源昇河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股份作价800,000.00元转让给被告杨静停,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1):朱殿和,甲方(2)邢福银,甲方(3)吴东升乙方杨静停甲方与乙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各方所持滦平县源昇河建材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乙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滦平县源昇河建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甲方各方为公司合法股东,持有公司100%的股权,现甲方各方一致同意将所持有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二、价款支付期限和方式1、乙方获得公司100%的股权,应支付给甲方共800,000元人民币;2、乙方分两次向甲方(2)和甲方(3)支付股权转让款,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2)支付50,000.00元,余款需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一次性付清;3、向甲方(3)支付300,000.00元。三、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四、违约责任1、本协议一经生效双方自觉履行,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五、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六、争议的解决,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七、其他1、公司院内现有财产(包括公司经营所涉及的所有原材料、产成品、设备、相关资质证照)归乙方所有;2、公司股权转让分配,由甲方(2)接收股权转让款500,000.00元,甲方(3)接收公司股权转让款300,000.00元,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1)全权处理,与甲方(2)、甲方(3)无关。八、本协议自乙方派驻财务人员审核公司财务,甲乙各方共同对审核结论签字确认之日起生效。甲方(1)朱殿和(签字按手印)甲方(2)邢福银(签字按手印)甲方(3)吴东升(签字按手印)乙方杨静停(签字按手印)2014年5月27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杨静停向原告邢福银支付转让金50,000.00元,向吴东升支付转让金300,000.00元,并于2014年7月29日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将滦平县源昇河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邢福银和吴东升变更为被告杨静停,被告杨静停接管滦平县源昇河建材有限公司后变卖了该公司的部分产成品。按此协议被告杨静停尚欠原告邢福银转让金450,000.00元,此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杨静停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另行向登记部门提交了一份《转股协议》,此协议内容与2014年5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不一致,《转股协议》并非原告本人签订。原审法院认为,吴东升、朱殿和、原告邢福银与被告杨静停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协议部分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杨静停应当向原告邢福银支付剩余的股份转让款450,000.00元。被告杨静停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即2014年7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杨静停支付利息。2014年5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约定“本协议自乙方派驻财务人员审核公司财务,甲乙各方共同对审核结论签字确认之日起生效”,但此约定中财务审核和出具审核结论的内容为被告的义务,且公司登记已变更,被告已实际占有公司财产,并对部分公司财产进行了处分,视为协议中的此条款已履行完毕,2014年5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被告在进行工商登记时另行提交的《转股协议》不是原告本人签订的,此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杨静停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静停给付原告邢福银股权转让款4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杨静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事项所依据证据不足。各方明确约定协议各方在财务状况审核结论上签字确认之日生效。一审法院用80万元计算未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月1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和转股协议确定转让股权是67%。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工商登记虽然已经变更,上诉人已经变卖了公司部分板材,但不能作为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的理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证据标准不一,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三、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存在不作为行为,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追加朱殿和、吴东升作为第三人的请求拒收追加申请,也不出书面裁决。被上诉人邢福银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经将股权变更为上诉人,上诉人应履行给付转让款义务,上诉人已经取得股东权利的身份。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朱殿和、吴东升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邢福银支付转让金50000.00元,向吴东升支付转让金300000.00元,并于2014年7月办理企业登记,接管了滦平县源昇河建材有限公司且变卖了公司部分产成品,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大部分义务,协议已经生效。上诉人称协议尚未生效的抗辩理由与其已履行的义务相矛盾,上诉人履行的全部义务中只有欠被上诉人邢福银的股权转让款450000.00元未支付,且上诉人在履行股权转让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并未就其主张的上诉理由中陈述的事实主张权利,说明其已认可上述行为。而对其在一审中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因《股权转让协议》除该协议指向的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450000.00元未履行之外,其它内容均履行完毕,案外人朱殿和、吴东升与本案诉争的标的无关,一审法院口头驳回上诉人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杨静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审 判 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云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