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波诉方玉斌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方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817号原告:杨波,男,住什邡市。被告:方玉斌,男,住什邡市。原告杨波诉被告方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支胜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波,被告方玉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诉称:2015年被告方玉斌因生意欠缺资金向原告杨波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并由被告方玉斌向原告杨波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逾期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归还了利息3000元,余下至今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4月30日)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波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签有借款人方玉斌姓名并捺指印的借条加以证明。被告方玉斌辩称:方玉斌于2015年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是事实,用于从事猕猴桃生意等资金周转,但原告所诉方玉斌未还其借款不是事实,借款后,方玉斌通过转账或现金支付方式,每月最少还900元,多的时候一次还1万多元。到目前为止,大概还欠原告10万元左右,因此,方玉斌不可能还要还原告30万元,只能偿还其差额部分。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方玉斌不应承担还款利息。至于诉讼费问题,该方玉斌承担的部分,方玉斌就承担。被告方玉斌未提交证据。原告杨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方玉斌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借条本身及借条上方玉斌的签名和所捺指印无异议,但该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针对被告方玉斌的辩解意见,原告反驳称:出具借条时原告是给付了被告现金的,因原告自己做生意及成都的工程资金有25万元,原告还及时另外筹集5万元现金,合计30万元,当日在什邡皂角信用社门口直接交付给被告的。庭审中,被告方玉斌辩称其从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16日已陆续偿还了原告450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审查认证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形成于2015年9月11日,且被告认可该借条中的签名和指印系自己所为。结合被告的陈述和该借款逾期后被告的还款行为,以及被告作为在信用社从事金融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知道和懂得借贷双方交易的常理行为审查,被告抗辩其与原告该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方玉斌因生意欠缺资金而向原告杨波借款30万元,用于从事猕猴桃生意等资金周转。同年9月11日被告方玉斌向原告杨波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什邡市杨波现金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违约责任:如果没有在借款期限内按时归还全部借款,违约金人民币500元”,被告方玉斌在借款人处签了姓名方玉斌,并在此处和借款金额处捺有指印。该借款偿还期限逾期后经原告杨波多次催收,被告方玉斌于2015年12月27日支付了利息3000元,此后,被告方玉斌从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16日陆续向原告杨波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45000元,余款未予偿还。因此,原告杨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杨波同意以被告方玉斌尚欠的本金255000.00元为基数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2%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本院认为:原告杨波与被告方玉斌之间于2015年发生的30万元借贷关系客观真实,被告于同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方玉斌未按照其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贷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可不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但是,还款逾期后,被告仍实际占用了原告的借款资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对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的规定,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玉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清所欠原告杨波的借款本金255000.00元,并支付原告杨波该借款本金的利息,其利息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3058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3328元,由原告杨波负担600元,被告方玉斌负担2728元;被告方玉斌应负担的部分原告杨波已预交,被告方玉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判员 支胜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