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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复件 管全东与管存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全东,管存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2374号原告管全东,男,回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大学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管存仟,男,汉族,1986年4月13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管全东与被告管存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存仟经传��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全东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5年11月5日,被告以手机按揭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一月后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100000元,下欠20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管全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管全东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管存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管全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故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11月6日由被告管存仟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10万元,下欠20万元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管全东与被告管存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管全东提供的证据对此足以证实,被告管存仟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管存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管全东清偿借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管存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晓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