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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3015号原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家文,莒县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11104431。被告:杨某,女。委托代理人:吕德花,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文、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德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十几年的夫妻生活中已经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虽偶有争吵,但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原告出国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希望原告能够放弃离婚的想法,与被告和好,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系同村,1999年春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7日领取结婚证,12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0年7月19日生女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4年10月12日生男孩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9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以(2013)莒民一初字第33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本院作出(2014)莒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自原告首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至今,二人一直分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但在调解过程中表示只要原告答应其要求便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李某甲自2004年至2009年曾两次到国外打工,自2009年至今原告李某甲一直在国外打工,原告李某甲在国外打工期间,其子李某丙由原告母亲代为照料。被告杨某目前在外租房居住。被告杨某主张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2001年在位于莒县城阳街道牛家村的婚房内修建东偏房2间,原告李某甲认可该事实,但主张该房屋登记在原告李某甲哥哥名下。原告李某甲主张其在国外打工期间曾向被告杨某汇款100000元左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目前被告处有存款。被告杨某主张原告李某甲目前有存款600000元,被告杨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杨某主张婚后于2009年1月22日向被告姐姐杨仕美借款8000元、于2010年4月28日借刘彦勋30000元、于2012年12月24日向杨仕美借款18000元均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房租,原告李某甲对上述借款均表示不知情,无法确认上述借款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纽带,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且原、被告已经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已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婚生女孩李某乙,目前正在读高中,一直随被告杨某生活,婚生男孩李某丙,现随其奶奶即原告李某甲的母亲生活,本院认为以不改变子女目前的实际生活现状,女孩李某乙由被告杨某抚养、男孩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为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均承担了直接抚养子女的义务,且原告李某甲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不再要求被告杨某支付抚养费,因此,本院认为以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费为宜。原、被告均主张对方有存款,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被告的该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原告李某甲均表示不知情,无法确定该债务的真实性,可待债权人主张后另案处理;被告杨某主张婚后在婚房内所盖的东偏房2间,应属于原、被告对婚房的添附,但该房屋未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本院不宜一并处理;关于被告杨某主张的经济补偿,因被告杨某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无固定居所,原告李某甲在国外打工,有一定的收入来源,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着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以原告李某甲付给被告杨某经济帮助50000元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女孩李某乙由被告杨某抚养,男孩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四、原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杨某经济帮助金50000元。五、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