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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3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龙岩市新罗区岩山乡芹元村双叉坑煤矿与易良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新罗区岩山乡芹元村双叉坑煤矿,易良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3246号原告龙岩市新罗区岩山乡芹元村双叉坑煤矿,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岩山乡芹元村。法定代表人林海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冠兴,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良林,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陈玉玲,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家永,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岩市新罗区岩山乡芹元村双叉坑煤矿与被告易良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新罗区岩山乡芹元村双叉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廖冠兴与被告易良林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新罗区岩山乡芹元村双叉坑煤矿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只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60元(214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40元(4128元×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640元(4128元×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840元(2140元×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11600元、鉴定费320元、腋杖158元、肋骨固定带35元,合计87233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0900元,原告只须再支付被告76333元。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4年6月;二、工资标准:计件工资(按掘进米数计算);三、工伤保险办理情况:未办理;四、受伤时间:2015年1月2日;五、住院起止时间: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4月28日(共116天);六、医疗费支付情况: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原告龙岩市新罗区岩山乡芹元村双叉坑煤矿付清;七、工伤认定情况:工伤;八、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5年12月11日;九、伤残等级:伤残八级;十、停工留薪期: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岩市劳鉴认第(75)号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定被告易良林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十一、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原因:被告易良林于2016年1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十二、福建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128元;十三、仲裁请求事项: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4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768元、护理费139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160元、腋杖费158元、肋骨固定带35元;3、原告负担被告的医疗费用。十四、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408元;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80元;3、被告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11600元、鉴定费320元、腋杖费158元、肋骨固定带35元;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解除;5、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十五、需要说明的问题:因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原告存在关联性,且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相互间存在不符之处,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被告仅口头陈述其月平均工资估算为7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福建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4128元予以认定。另外,因被告易良林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46.2)与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1.8)之差(71.8-46.2)×0.3=7.68低于10个月,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按10个月支付。原告陈述其在被告住院期间已支付被告109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十六、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龙岩市新罗区岩山乡芹元村双叉坑煤矿与被告易良林的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龙岩市新罗区岩山乡芹元村双叉坑煤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易良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408元(4128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80元(10个月×4128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15元/天×116天)、鉴定费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80元(10个月×4128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4768元(4128元/月×6个月)、护理费11600元(100元/天×116天)、交通费1160元(10元/天×116天)、腋杖费158元、肋骨固定带35元,以上合计167749元,扣除原告龙岩市新罗区岩山乡芹元村双叉坑煤矿已支付被告易良林的10900元,原告龙岩市新罗区岩山乡芹元村双叉坑煤矿还应支付被告易良林156849元;3、驳回原告龙岩市新罗区岩山乡芹元村双叉坑煤矿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龙岩市新罗区岩山乡芹元村双叉坑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三  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珺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