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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商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陈素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陈素琴,魏国才,陈磊,章仪慧,马国兵,黄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4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21号。负责人朱晨辉,行长。委托代理人余超,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钰莲,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丰路。诉讼代表人钟登裕,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负责人。被告陈素琴。被告魏国才。被告陈磊。被告章仪慧。被告马国兵。被告黄翠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陈素琴、魏国才、陈磊、章仪慧、马国兵、黄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0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该案由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陈素琴、魏国才、陈磊、章仪慧、马国兵、黄翠萍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严林生、人民陪审员曹凤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超到庭,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钟登裕、陈素琴、马国兵到庭,被告魏国才、陈磊、章仪慧、黄翠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2014年10月9日,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沙洲)字09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被告以自由货物进行质押担保,并将质物交给原告。2014年10月24日,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年(沙洲)字103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年(沙洲)字10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马国兵、黄翠萍与原告签订2013沙洲(抵)字6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1月27日,被告陈素琴、魏国才、马国兵、黄翠萍与原告签订沙洲(保)字第7584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素琴、魏国才、马国兵、黄翠萍为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8月25日,被告陈素琴、魏国才、陈磊、仪慧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沙洲(保)字第7584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素琴、魏国才、陈磊、仪慧为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2015年1月21日,由于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经营陷入困难,原告宣布上述三笔贷款提前到期,但是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6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62853.91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主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马国兵、黄翠萍提供的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233200元;5、判令被告陈素琴、魏国才、陈磊、章仪慧、马国兵、黄翠萍对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73388.50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430431元,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16600元,其他同诉状一致。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陈素琴、马国兵共同辩称,1、被告公司已经于2015年5月12日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故请求法院确认债权而不是判决给付,同时利息只能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2、在起诉后已归还部分本金并扣除;3、因原告不同意公司以市场价销售抵押物导致的损失并不由被告承担(详见书面答辩状)。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9日,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沙洲)字0970号、2014年(沙洲)字1033号、2014年(沙洲)字10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人民币7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还本。借款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发放日前以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加112个基点,以6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日为每笔借款提款满一期后的对应日,贷款人在该日按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前述期限的贷款基础利率和浮动幅度对借款利率进调整。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如利率确定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拆借中心未公布相应期限的贷款基础利率,则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在上一个工作日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准,依次类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编号为2014年沙洲(保)字7584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29日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出质人乙方)分别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质权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沙洲(质)字0485号、2014年沙洲(质)字0532号《质押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于2014年10月9日、10月29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沙洲)字第0970号、2014年(沙洲)字第1046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乙方承诺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质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质物为奥毛条,详见《质物清单》。《质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3年10月24日,马国兵、黄翠萍(抵押人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抵押权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沙洲(抵)字06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8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上述最高余额内。乙方承诺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质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质物为房产(位于张家港市乐余镇广场花苑7幢1室房产)。《质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3年1月27日,被告陈素琴、马国兵、魏国才、黄翠萍(保证人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债权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沙洲(保)字7584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上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9月25日,被告陈素琴、魏国才、陈磊、章仪慧(保证人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债权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沙洲(保)字7584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31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金926114.48元,归还利息37.06元,尚结欠本金10073388.50元,利息430431元。原告催讨未着,遂诉讼来院。另查,2013年10月25日,马国兵将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288万元整。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邮寄了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其违约,宣布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在银行的上述贷款立即到期,应当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奥毛条剩余23.314吨,存在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仓库,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专人监管。再查,2015年1月22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为116600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天恒会计师事务所苏州勤业分所、季忠指定为重整管理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原告与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马国兵、黄翠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原告与被告陈素琴、魏国才、陈磊、章仪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陈素琴、魏国才、马国兵、黄翠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一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ems邮寄凭证各一份、利息明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本息。因此,原告确认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73388.50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4304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发生必要律师费用,按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承担上述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16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将奥毛条质押给原告作为贷款的质押担保,该质押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以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国兵、黄翠萍作为房屋所有人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以该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素琴、魏国才、陈磊、章仪慧、马国兵、黄翠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素琴、魏国才、陈磊、章仪慧、马国兵、黄翠萍作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国才、陈磊、章仪慧、黄翠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10073388.50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430431元。二、确认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166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对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用于质押的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以马国兵、黄翠萍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张家港市乐余镇广场花苑7幢1室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张房他证乐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288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五、被告陈素琴、魏国才、马国兵、黄翠萍在最高额1500万元内对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磊、章仪慧在最高额1200万元内对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74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88076元,由被告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施 磊审 判 员  严林生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振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