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贵州琳鹏置业有限公司与何能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琳鹏置业有限公司,何能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1638号原告贵州琳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建设西路。法定代表人:雷康文,系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06579259-8。委托代理人张宏国,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能启,男,1964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湄潭县。委托代理人王澍泽,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贵州琳鹏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贵州琳鹏公司)诉被告何能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国,被告何能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澍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贵州琳鹏公司向被告何能启借款3750000元用于贵州省威宁县草海火车站站前广场三期17号楼的开发建设,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被告将款支付到原告账户之日起算至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之日止。同日,我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用原告开发的威宁县草海镇草海火车站站前黔蒙·天河时代广场三期南楼商铺1-1-18、1-1-19,住宅1-4-24、1-4-25、1-4-26、1-4-271-5-14、1-5-24、1-5-25、1-5-26、1-5-27、1-6-22、1-6-23、1-6-24、1-6-25、1-6-26、1-6-27、1-6-28、1-6-29号房,总面积1156.74㎡,总价值6320000元作为履行借款的担保,并到威宁县房产事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至今,被告未向我公司出借过一分钱。我方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向我方借款的行为致使合同现在履行已无实际意义,且被告的行为导致我方开发完成的上述房产被登记抵押无法销售,企业经营陷入困难。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到威宁县房产事业局办理解除威宁县草海镇草海火车站站前黔蒙·天河时代广场三期南楼商铺1-1-18、1-1-19,住宅1-4-24、1-4-25、1-4-26、1-4-271-5-14、1-5-24、1-5-25、1-5-26、1-5-27、1-6-22、1-6-23、1-6-24、1-6-25、1-6-26、1-6-27、1-6-28、1-6-29号房的抵押登记手续,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并且被告未履行借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3、《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4、《抵押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到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抵押物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房产的情况。被告何能启辩称:2015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我出具的《借条》的补充和细化,真实有效。《借款合同》中所指的3750000元即为借条中的3750000元,包括2500000元的本金和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共20个月的利息(利率每月2.5%)1250000元。2500000元是我在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以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杨正林,并约定以原告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作抵押。若我与原告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不可能在5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5月21日就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法人,不可能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就办理抵押登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何能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3份、《银行流水单》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交付了2400000元、现金交付了10000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该款是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发黔蒙时代广场未果后,于是双方对投资款进行结算后转为借款。2、《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1组,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的3750000元借款作出了抵押担保的承诺,并且也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抵押的行为真实有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至11月29日期间,被告何能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贵州琳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正林转款2400000元。之后,被告何能启向原告交付了100000元的现金。2015年4月22日,原告贵州琳鹏公司向被告何能启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何能启2500000元,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共计20个月,共计算1250000元,总计本息共计3750000元整,用于贵州琳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资金用。借款人杨正林,贵州琳鹏置业有限公司,2015.4.22”。2015年5月4日,原告贵州琳鹏公司组织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会议决议:同意用公司所属位于威宁县草海镇草海火车站站前黔蒙·天河时代广场三期南楼商铺1-1-18、1-1-19,1-4-24、1-4-25、1-4-26、1-4-271-5-14、1-5-24、1-5-25、1-5-26、1-5-27、1-6-22、1-6-23、1-6-24、1-6-25、1-6-26、1-6-27、1-6-28、1-6-29总面积为1156.74㎡的房屋作为抵押,向何能启借款3750000元,此款项用于公司工程建设用资金。2015年5月20日,原告贵州琳鹏公司(协议中的甲方)与被告何能启(协议中的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750000元用于贵州省威宁县草海火车站站前三期17号楼的开发建设,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协议》还约定了借款利息及支付时间、抵押物、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原告贵州琳鹏公司(协议中的甲方)与被告何能启(协议中的乙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为了确保甲、乙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威宁县草海镇草海火车站站前黔蒙·天河时代广场三期南楼商铺1-1-18、1-1-19,住宅的1-4-24、1-4-25、1-4-26、1-4-271-5-14、1-5-24、1-5-25、1-5-26、1-5-27、1-6-22、1-6-23、1-6-24、1-6-25、1-6-26、1-6-27、1-6-28、1-6-29,总面积为1156.74㎡的房屋的全部权利抵押给乙方,作为履行主合同的担保”。2015年5月21日,威宁县房产事业局向原、被告颁发了威房建草海镇字第J1500011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载明:“借款人贵州琳鹏置业有限公司,约定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贵州琳鹏置业有限公司登记成立,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正林,原告公司股东为杨正林和刘维强。2015年7月30日,原告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雷康文。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和《抵押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正林向被告何能启借款,属代表贵州琳鹏置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的工程建设,该事实有2015年4月22日的《借条》所印证。原告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再次印证了向被告何能启借款3750000元作为公司工程建设资金。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与《抵押合同》中记载的抵押物一致,故可认定《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与借条中的借款属同一笔借款。综上,被告关于《借款协议》和《抵押合同》是对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其出具的《借条》的补充和细化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被告何能启在签订协议后未向其交付借款为由请求解除《借款协议》和《抵押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被告何能启已向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何能启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协议》和《抵押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款协议》和《抵押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解除对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贵州琳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