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82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帅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靳广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1038号原告:李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靖烨科技园*号楼*层。负责人:艾军,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青杨树村。负责人:张文科,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家银,公司职工。被告:靳广新。原告李帅与被告靳广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衡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永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家银,被告靳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帅诉称:2016年5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靳广新驾驶袁卫东的粤B×××××车沿深州市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深州市长江路与永盛大街交叉口处时,与沿永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帅驾驶的蓝色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靳广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粤B×××××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永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李帅受伤后,在深州市医院住院7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46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8天)、营养费9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误工费6000元(按原告李帅月平均工资4000元标准计算45天)、护理费2757元(按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1.9元标准计算30天)、交通费300元、车损300元、手机损失800元,共计15321.68元。要求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和免赔部分由被告靳广新全部赔偿。被告靳广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粤B×××××车的车主为袁卫东,该车系我借用他的,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粤B×××××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在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永安财险衡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粤B×××××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在交强险赔偿以后,我司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依据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原告李帅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3、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证明原告李帅被诊断为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脑振荡、先天性寰椎后弓不连续、颈椎骨质增生、子宫切除术后等症,在深州市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085.68元;4、药费收据,证明原告李帅支出药费480元;5、深州市长江中学办学许可证、聘用合同、银行打卡凭证、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李帅为深州市长江中学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6、被告靳广新的驾驶证、粤B×××××车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靳广新的相关资质、粤B×××××车的所有权、投保情况。被告靳广新、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永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靳广新、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永安财险衡水支公对原告李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3、6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据4没有详细的明细,且诊断证明中也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外购药物,证据5劳动合同应该是经劳动局备案的,工资证明原告月收入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6,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其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原告未能提供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不予采信。对上述确认采信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靳广新驾驶粤B×××××车沿深州市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深州市长江路与永盛大街交叉口处时,与沿永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帅驾驶的蓝色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靳广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帅不负事故责任。粤B×××××车的车主为袁卫东,被告靳广新系借用的该车,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深州市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脑振荡、先天性寰椎后弓不连续、颈椎骨质增生、子宫切除术后等症,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085.68元。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1.9元,教育业日平均工资160.6元;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被告靳广新在行驶过程中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并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帅无违法行为,故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肇事的粤B×××××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靳广新全部赔偿,并由被告永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提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为3085.68元;其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其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其所提交通费、车损、手机损失,均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所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误工期以按15天计算为宜,并按河北省2015年度教育业日平均工资160.6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409元;其护理期以按7天计算为宜,并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1.9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643.3元,其营养期以按7天计算为宜,并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21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帅医疗费308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误工费为2409元、护理费为643.3元、营养费210元,共计704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靳广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