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76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吴某,男,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结婚登记,婚生一女吴甲,现年7周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为生活琐事经常产生予盾,现二人已分居九个月之久,原告认为与被告和好无望。婚生女儿是由姥姥带着的,如离婚改变环境对孩子不利。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2009年8月9日生育一女孩吴甲。婚初感情尚可,双方于2015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包容,不应用离婚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同时,原告未能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