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1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强与龙运芳,周帮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陈守春,周帮德,龙运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512号原告:刘强,男,199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高中文化,务工。被告:陈守春,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文化程度不详,务工。被告:周帮德,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文化程度不详,职业不详。被告:龙运芳,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文化程度不详,职业不详。原告刘强诉被告陈守春、周帮德、龙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保全裁定,依法对被告周帮德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周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被告陈守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帮德、龙运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15年12月22日,被告三人以及易世珍,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6年2月3日,易世珍偿还了本金26040元及利息3960元,仍下欠本金63960元。因易世珍已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现起诉被告三人,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39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以6396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守春辩称:条子上是我签的字。但是之前一个叫陈龙富的给我打电话,说他负责帮原告追债,我就给他打了2万元过去,他说我还了这个钱后就不再找我了。被告周帮德、龙运芳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三人以及易世珍,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兹特向出借人刘强借到人民币90000元,转账支付。年利率36%,每月22日付息,还款时先息、费用、再本金的顺序归还......借款人:周帮德、龙运芳、陈守春、易世珍。”四名借款人均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之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如约将钱打到被告周帮德的银行账户上。2016年2月3日,易世珍偿还了本金26040元及利息3960元,目前仍下欠本金63960元及利息未偿还。现原告刘强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对账单等庭审笔录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强与被告三人以及易世珍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根据原告刘强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与被告陈守春的陈述足以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各借款人未对借款份额进行约定,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可要求任一借款人归还借款,该借款人归还借款后,可向其他借款人进行追偿。现原告认为易世珍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只起诉被告周帮德、龙运芳、陈守春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条来看,双方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被告陈守春辩称已通过他人归还原告2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陈守春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刘强要求被告三人归还下欠借款本金63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虽然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为36%,但原告现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之前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的借款利息,本院视为其具有自然之债性质,已经支付的无需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帮德、龙运芳、陈守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刘强借款本金63960元及利息(利息以6396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已减半),由被告周帮德、龙运芳、陈守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