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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何甲某,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刑初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系被害人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男,系被害人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某,女,系被害人次女。委托代理人万某,男,系何甲某的丈夫。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甲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春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甲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某驾驶车牌号为渝HBK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9线从黑水镇往酉阳县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行至国道319线1944KM+450M处,与行人肖某发生碰撞,致使肖某受伤,经酉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周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指控的证据有立案登记表,证人何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重庆法医验伤所尸表检验意见书,勘查笔录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诉称,被告人周某因交通肇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52646元,丧葬费28426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8000元,共计549072元。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30000元丧葬费,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某驾驶车牌号为渝HBK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9线从黑水镇往酉阳县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行至国道319线1944KM+450M处,与行人肖某发生碰撞,致使肖某受伤,经酉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8日,经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肖某系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同月18日,经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周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周某将肖某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并在酉阳县人民医院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2接警单、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尸检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信息,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标准,证人何某、郑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后抢救被害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甲某请求被告人周某赔偿因其交通肇事造成肖某死亡而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2014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4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上述请求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的理由,经查,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8000元的理由,经查,其虽未提供相关依据,但已实际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600元、误工损失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甲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25147元×18年=452646元、丧葬费56852元÷2=28426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600元、误工损失500元,共计484972元,扣除被告人周某已先期支付30000元,还应支付454972元。关于被告人提出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30000元的辩解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二、由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甲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84972元,扣除被告人周某已先期支付30000元,还应支付454972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翻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鹤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