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季祝英、卑晓君等与孙茂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祝英,卑晓君,季真丽,孙茂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2531号原告季祝英。原告卑晓君。原告季真丽。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晓强,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茂书。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红星中路123号明冉大厦。负责人杨宝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跃明,公司员工。原告季祝英、卑晓君、季真丽诉被告孙茂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晓强、被告孙茂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情况2016年4月1日18时左右,在东通线××处南通市××二甲镇××路路口,孙茂书驾驶皖11/49353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季明善驾驶的通州区283217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季明善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二、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皖11/49353变型拖拉机行驶证上所有人是陶夫兵,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通州区283217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季明善。三、死者及近亲属情况季明善出生日期1944年8月24日,因本起事故致复合伤于事发当日死亡。季明善的父母亲均先于季明善死亡。季明善与季祝英于1991年3月5日登记结婚,季祝英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季真丽,即本案原告。卑晓君系季祝英与前夫所生。四、被告垫付费用情况事发后,被告孙茂书通过交警给付原告40000元。五、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34557元(37173元/年×9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80元(120元/天×3人×3天)、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420528.5元,要求被告赔偿358422元(交强险内112000元,交强险外按80%赔偿)。争议焦点及裁判结果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3、损失范围?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卑晓君出生日期在季明善结婚日期之前,对卑晓君的身份关系有异议。原告当庭陈述,卑晓君与季明善是继父女关系,卑晓君是季祝英的亲生女儿。诉讼中,卑晓君书面表示其放弃赔偿权利,该起事故的赔偿权益归季祝英、季真丽享有,申请退出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根据卷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发地点为十字交叉路口,东西方向为双向四车道,中间两条机动车道,两侧各一条非机动车道,道路中间有黄线;南北方向是农村水泥混合路面,路口南北侧均设有停车让车标志,视线良好。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为“皖11/49353变型拖拉机的车厢右侧前部与通州区283217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皖11/49353变型拖拉机经检验,制动不合格、方向机构不符合变型拖拉机安全技术要求。2016年4月1日19时21分,孙茂书经检测未饮酒。事发当日,孙茂书向交警反映:“我没有受伤。皖11/49353变型拖拉机是我的,是两年前我向陶夫兵买的,我一直使用到现在,农用车不好办过户手续,车辆只有交强险。事发时吕波坐在我车的副驾驶位置,吕波没有受伤。我从海门国强镇卸了砖头回通州金余窑厂,是空车,我由东向西行驶到事发地点,车速在每小时五六十公里,天还没有黑,对方电动车停在路口北侧非机动车道上,电动车上就一个人,在我车前面六七十米的样子有一辆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过去了,我以为电动车会让我过去,我带了一点刹车就往西继续行驶的,哪知电动车突然起步往南,我紧急刹车向左打方向避让,我车刹紧了,车辆甩尾,我车180度掉了个头,车的右侧碰到电动车,电动车及车上人被我撞到路西边去了,我立即下车报了警”。吕波向交警反映:“皖11/49353变型拖拉机是孙茂书的,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车上,我不会开他的车,坐在副驾驶室睡觉,我感觉孙茂书点了一下刹车并按了喇叭,我醒了,看见我们车前面的一辆货车过去了,一辆电动车从北边往南行驶过来了,看样子要横穿马路,当时我们车距电动车大约二三十米,孙茂书紧急刹车同时向左打方向,车子来了个180度掉头,车后轮的地方碰到电动车”。季祝英向交警反映:“季明善是我丈夫,我家就住在事发路口东北方向大约二三里的地方。那天他一个人驾驶电动车到人家去要胶水,为清明上坟的事,没到人家就出事故了,具体事发情况我不清楚”。卑晓君向交警反映:“季明善是我父亲,平时他和我妈两个人生活,我已成家,我妹妹季真丽在上大学。昨晚吃夜饭前,为清明上坟的事,我父亲骑电动车到路口西边人家去找人,发生了事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认为孙茂书驾驶制动、方向机构均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十字路口未减速慢行,遇有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存在过错;季明善驾驶非机动车行经十字路口,未能观察好路面动态以确保安全,也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孙茂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季明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质证情况,对季明善死亡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34557元(37173元/年×9年)、丧葬费30891.5元予以支持。(2)根据死者年龄、事故责任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当地农民工标准85元/天考虑3人3天为765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4)季明善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核定车损1400元,本院认定车损1400元。综上,损失合计408113.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11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季明善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其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皖11/49353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季明善死亡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孙茂书根据所负事故责任赔偿原告8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祝英、季真丽1114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孙茂书赔偿原告季祝英、季真丽237370.8元(扣除已付的40000元,余款19737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6元,由原告季祝英、季真丽负担151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341元,由被告孙茂书负担604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鲍红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钮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