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吕志芳诉吕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芳,吕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236号原告吕志芳,男被告吕清华,女原告吕志芳诉被告吕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永文、人民陪审员梅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志芳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我借款8640.00元用于进货,当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此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8640.00元、至2016年2月3日的利息2073.60元,本息合计1071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被告吕清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书写的利息计算说明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吕清华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吕清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吕志芳借款人民币86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人民币捌仟陆佰肆拾元,用途进货,还款日期2014年3月27日前还清。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借款人民币8640.00元、至2016年2月3日利息2073.60元,本息合计10713.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吕清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利息计算说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郭家湾乡车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吕清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吕志芳借款人民币864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给付借款而不应推托不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并按口头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8640.00元,利息2073.60元按,本息合计人民币10713.60元。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崇刚审 判 员 周永文人民陪审员 梅 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