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0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陈桂荣与哈尔滨邦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汇世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荣,哈尔滨邦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汇世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1756号原告陈桂荣,女,195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大件运输公司退休职员,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齐长江,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邦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106号外贸大厦404。法定代表人刘军林,该公司经理。被告黑龙江汇世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通城路农业大厦一层东侧厅。法定代表人吴俊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殿君,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桂荣与被告哈尔滨邦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尼公司)、黑龙江汇世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世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荣及委托代理人齐长江、被告汇世行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是被告邦尼公司客户,在看到二被告合作协议,确定被告汇世行公司出具履约担保的条件下,于2014年8月6日与被告邦尼公司签订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第1份协议),该协议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于2014年9月25日与被告邦尼公司签订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第2份协议),该协议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于2014年10月9日与被告邦尼公司签订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第3份协议),该协议起止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于2014年12月2日与被告邦尼公司签订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第4份协议),该协议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于2015年1月23日与被告邦尼公司签订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第5份协议),该协议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原告均于一周后得到了被告汇世行公司的履约担保函。合同到期后,该公司以无能力还款宽限几日为由推托,至今未还本金,后又拒付利息。我们找到被告汇世行公司法人代表吴俊高(与被告邦尼公司签合作协议之人)及辛副总,他们让我们递交索赔申请,在辛副总的指示下,我们于2015年12月24日将索赔申请交给了被告汇世行公司的王珊,几个工作日后,吴俊高、辛副总接待了4个代表说:他们与刘军林协商,让他将巴彦的地抵押给汇世行公司,汇世行公司给我们大家钱,3个工作日后又说刘军林巴彦的地手续不全,两家未达协议,拒绝还款,并于2016年1月12日在生活报上发出声明说:汇世行公司没为邦尼公司客户提供担保,现邦尼公司客户所持有的履约担保函非该公司出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邦尼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2、判令被告邦尼公司给付原告上述5份协议中所欠原告的借款利息10356元(本金基数为450000元,利率按年利率14%计算,自2015年12月7日起算至2016年1月29日止);3、判令被告汇世行公司按照履约担保函的约定对被告邦尼公司所欠原告上述第1项至第2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邦尼公司未提交答辩。被告汇世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其没与原告签订出借协议,上述出借协议与其不相关联,其不应成为被告;2、其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履约担保函,此函与其不相关联。其已于2016年1月12日在《生活报》作了声明,其不应列为被告;3、履约担保函是他人伪造,其已向公安机关报警,此伪造行为涉嫌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合同诈骗罪及伪造印章罪。由于犯罪嫌疑使其蒙受不白之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法院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汇世行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4年8月6日第1份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邦尼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了第1份协议,约定由被告邦尼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借期间: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证据二、2014年8月6日履约担保函,拟证明: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邦尼公司签订第1份协议的一周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履约担保函,由被告汇世行公司对被告邦尼公司向原告第1份协议中的借款本金及收益提供连带保证;证据三、2014年9月25日第2份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邦尼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第2份协议,约定由被告邦尼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借期间: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证据四、2014年9月25日履约担保函,拟证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邦尼公司签订第2份协议的一周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履约担保函,由被告汇世行公司对被告邦尼公司向原告第2份协议中的借款本金及收益提供连带保证;证据五、2014年10月9日第3份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邦尼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了第3份协议,约定由被告邦尼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借期间: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证据六、2014年10月9日履约担保函,拟证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邦尼公司签订第3份协议的一周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履约担保函,由被告汇世行公司对被告邦尼公司向原告第3份协议中的借款本金及收益提供连带保证;证据七、2014年12月2日第4份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邦尼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了第4份协议,约定由被告邦尼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借期间: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证据八、2014年12月2日履约担保函,拟证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邦尼公司签订第4份协议的一周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履约担保函,由被告汇世行公司对被告邦尼公司向原告第4份协议中的借款本金及收益提供连带保证;证据九、2015年1月23日第5份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邦尼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了第5份协议,约定由被告邦尼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借期间: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证据十、2015年1月23日履约担保函,拟证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邦尼公司签订第5份协议的一周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履约担保函,由被告汇世行公司对被告邦尼公司向原告第5份协议中的借款本金及收益提供连带保证。证据十一、包括4份证据:1、2014年8月6日银联支付凭证(打印件,当庭提交);2、2014年9月25日银联支付凭证(打印件,当庭提交);3、2014年12月2日银联支付凭证(打印件,当庭提交);4、2015年1月23日银联支付凭证(打印件,当庭提交),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邦尼公司支付了第1份协议中的出借资金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邦尼公司支付了第2份协议中的出借资金5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邦尼公司支付了第4份协议中的出借资金50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邦尼公司支付了第5份协议中的出借资金50000元,以上原告向被告邦尼公司转帐支付共计250000元。原告第3份协议的200000元银联支付凭证丢失找不到了,原告现在无法提供。原告实际履行了双方的上述5份协议;证据十二、2014年6月9日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当庭提交),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邦尼公司签订协议时,被告邦尼公司向原告出具二被告的担保业务合作的协议、宣传单及照片,在被告邦尼公司办公室挂有与被告汇世行公司合作的牌匾,证明二被告存在合作担保业务;证据十三、2015年10月10日被告汇世行公司致投资人宁汝菊的投资履约担保函(复印件,当庭提交),拟证明:被告汇世行公司对外声称只对农业融资进行担保,对其他行业没有任何融资担保,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汇世行公司已对其他行业进行了融资担保;证据十四、2015年12月21日索赔申请(打印件,当庭提交),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曾向被告汇世行公司主张过权利,该证据是原告按照被告汇世行公司的要求制作的。被告汇世行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证据七、证据九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与被告汇世行公司无关,不能成为被告汇世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被告汇世行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证据十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被告汇世行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上述履约担保函,也没有出具履约担保函,履约担保函是非法证据,履约担保函的公章并不是被告汇世行公司所加盖;2、履约担保函内容不真实,不是被告汇世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履约担保函与被告汇世行公司无关,不能作为被告汇世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被告汇世行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十一至证据十四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为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汇世行公司不予质证。被告邦尼公司未举示证据。被告汇世行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6年1月12日哈尔滨生活报A06版中缝声明,拟证明:1、被告汇世行公司没有向原告出具履约担保函;2、原告出示的履约担保函是伪造的;3、被告邦尼公司出具的履约担保函与被告汇世行公司不相关联;证据二、2016年1月21日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汇世行公司职员辛国军曾向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先锋路派出所报案,称邦尼公司私刻汇世行公司公章并使用;证据三、2016年3月15日《关于对哈尔滨邦尼投资管理公司担保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原告所出示的履约担保函不是被告汇世行公司出具,属于被告邦尼公司私刻公章行为;证据四、2016年3月22日声明,拟证明:原告出示的履约担保函是被告邦尼公司出具的,不是被告汇世行公司制作出具的,与被告汇世行公司无关,被告邦尼公司声明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证据五、汇世行公司履约担保函样本,拟证明:原告出示的履约担保函和被告汇世行公司的履约担保函样本在页码、条款、内容上存在差异,原告出示的履约担保函不是被告汇世行公司所出具。原告对被告汇世行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按法律规定,此声明登报不符合法律规定;2、如果被告汇世行公司对履约担保函有异议,应立即到有关部门进行报案;3、此声明的发布日期在双方所签订的上述5份协议的日期之后,此证据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4、该证据证明被告汇世行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6月进行了变更,同时被告汇世行公司也更换了公司印章,通过庭前原告委托代理人到阿城区工商局进行调档,被告汇世行公司的公章并没有在该工商局进行变更。原告对被告汇世行公司举示的证据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1、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邦尼公司私刻被告汇世行公司印章并使用的事实;2、此案件是暂受理案件、待调查,并没有最终的处理结果;3、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协议和履约担保函加盖的公章是私刻的。原告对被告汇世行公司举示的证据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证据所用被告汇世行公司公章与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该公司公章不符,此公章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2、此说明为被告汇世行公司自行出具,并不能证明其合法性,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该证据属被告汇世行公司单方制作证据,应属无效。原告对被告汇世行公司举示的证据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被告邦尼公司出具声明,此声明当中被告邦尼公司有意将其责任承担到本公司,应属于无效;2、该证据所出具的时间应在本案起诉之日后,没有明确体现出具体客户及具体的履约担保函,均属无效;3、二被告所签订履约担保函存在关联性,此声明是被告邦尼公司为被告汇世行公司有意承担责任,应属无效。原告对被告汇世行公司举示的证据五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证据没有通过合法的部门进行备案,该证据不能说明被告汇世行公司是以此格式签订履约担保函;2、该证据为被告汇世行公司自行制作,不具备法律效力,此格式也可以随意改动,不能证明二被告所签订的履约担保函是无效的。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十,被告汇世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举示相关证据以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邦尼公司未出庭应诉,推定被告邦尼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十一,被告汇世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以原告逾期举证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十二至证据十四,因原告逾期举证且无正当理由,被告汇世行公司不予质证,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汇世行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邦尼公司未出庭应诉,推定被告邦尼公司对被告汇世行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汇世行公司举示的证据三、证据五,因系被告汇世行公司单方制作,证据四系被告邦尼公司单方出具,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邦尼公司签订第1份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邦尼公司的出借金额为100000元,出借期间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年收益为14000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邦尼公司签订第2份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邦尼公司的出借金额为50000元,出借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年收益为70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邦尼公司签订第3份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邦尼公司的出借金额为200000元,出借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年收益为280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邦尼公司签订第4份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邦尼公司的出借金额为50000元,出借期间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年收益为70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邦尼公司签订第5份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邦尼公司的出借金额为50000元,出借期间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年收益为7000元。被告汇世行公司分别于原告与被告邦尼公司签订上述5份协议的一周后为原告出具了履约担保函,5份履约担保函中第一条保证范围及保证金额分别约定:被告汇世行公司的保证范围是被告邦尼公司上述5份协议的出资人的本金及本金收益,保证金额分别为本金100000元及收益14000元、50000元及收益7000元、200000元及收益28000元、50000元及收益7000元、50000元及收益7000元,以上5份履约担保函,被告汇世行公司的保证金额共计为本金4500000元及收益63000元;5份履约担保函第二条保证的方式和保证时间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原告收取本协议第一条第1项所述之本金及投资收益为止。双方在5份履约担保函中还约定了代偿的安排、保证责任的解除、免责条款、争议的解决、保函的生效等其他内容。被告汇世行公司均在上述5份履约担保函的落款位置担保方处加盖公章,被告邦尼公司均在上述5份履约担保函上加盖骑缝章。原告与被告邦尼公司签订上述5份协议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于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邦尼公司交付借款共计4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邦尼公司按约定向原告给付了第1份至第4份协议中的全部收益,第5份协议中只给付了原告2015年12月6日之前的收益,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收益875元未给付原告,本金450000元尚未偿还原告。另,被告汇世行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在《生活报》A06版中缝刊登声明称:“……我公司与哈尔滨邦尼投资管理公司曾于2014年6月签署过战略合作协议,我公司专注做农业项目融资担保业务,由于对方条件不具备,至今没有为邦尼公司客户提供保函。在2014年6月公司法人变更后更换了公司印鉴(阿城工商局备案),现哈尔滨邦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客户所持履约保函非我公司出具,我公司郑重声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汇世行公司向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先锋路派出所报案,称邦尼公司私刻汇世行公司印章并使用,该案件未正式立案。本院认为:被告邦尼公司拖欠原告借款4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上述5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原告举示的银联支付凭证、被告汇世行公司出具的5份履约担保函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民事权利依法应得到保护。被告邦尼公司应按期给付原告借款450000元,拒付无理并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因被告邦尼公司在2015年12月7日后拒付原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邦尼公司自2015年12月7日起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汇世行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上述5份履约担保函,应按上述5份履约担保函的约定对被告邦尼公司所欠原告借款450000元及第5份协议中被告邦尼公司尚未支付的收益8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汇世行公司的保证金额为本金450000元及收益63000元,被告邦尼公司已付清原告第1份至第4份协议中的全部收益,故被告汇世行公司现保证金额为本金450000元及第5份协议中被告邦尼公司尚未支付的收益875元,原告要求被告汇世行公司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关于被告汇世行公司所抗辩的其没与原告签订出借协议、该出借协议与其不相关联,其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履约担保函、上述履约担保函与其不相关联、其不应列为被告等问题,无证据予以印证,其所举示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关于被告汇世行公司所抗辩的履约担保函系他人伪造,此伪造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伪造印章罪及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等问题,因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本案三方之间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汇世行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汇世行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邦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桂荣借款人民币45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哈尔滨邦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桂荣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9100元(本金基数为450000元,利率按年利率14%计算,自2015年12月7日起算至2016年1月29日止),与上述欠款同时付清;三、被告黑龙江汇世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哈尔滨邦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述第一项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尚未支付的收益人民币8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哈尔滨邦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汇世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5元(原告已预交),其中人民币8063元由被告哈尔滨邦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汇世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余人民币142元,由被告哈尔滨邦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薇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