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5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赵德前与常延彬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前,常延彬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777号原告赵德前,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常延彬,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赵德前诉被告常延彬占有保护纠纷一案,原告赵德前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前、被告常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前诉称:原告自有房屋3间,坯瓦结构,坐落在穆棱市河西镇四兴村,2015年以前原告的房屋被常秀明非法占用,而后常秀明故去,此房由被告常延彬非法居住。经(2011)穆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现在居住原告的房屋,实属是非法占用,应立即返还并给付使用费,请求穆棱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使用费,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5000元(从2011年至2015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常延彬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住过原告的房屋,所以不应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用。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占用原告房屋,如果占用是否应给付使用费用及具体数额。原、被告对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赵德前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1)(2011)穆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2)穆棱市河西乡自兴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起诉状中的房屋经法院判决,归原告所有,经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使用费应是每年1000元。证据1-2是村民委员会在2012年原告接到判决书后出具的。证明上吕宏飞是当时的会计,张玉茂是当时的村长。被告常延彬质证意见:原告所说的房屋是原告的,被告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使用过原告的房屋,所以使用费多少与被告无关。证明上吕宏飞是当时的会计,张玉茂是当时的村长。本院认为,因被告认可涉案房屋是原告的,与原告提供证据欲证明“房屋归原告所有”无争议,故本院对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1-(2)是2012年时任会计和村长出具的,结合上面明确记载的“常秀明在此居住”的内容,与原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一致,且被告证据中的其他内容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证据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常延彬为反驳原告赵德前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6年6月13日穆棱市河西镇自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常延彬是自兴村村民,和赵德前是上下邻居,但没有占有赵德前的房屋。原告赵德前质证意见:被告没住原告的房屋,但用原告家园子晒瓜子了。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没住原告家的房屋,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致,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德前在穆棱市河西镇四兴村自有坯瓦结构房屋3间,与被告常延彬家相邻,被告没有占有赵德前的房屋。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2015年以前原告的房屋被常秀明非法占用”,且原告当庭自认现在涉案房屋没人管理。秋天时,被告利用原告家的院子晒过几天瓜子。另查明,原告赵德前与常秀明因涉案房屋有过争议,且诉讼至法院。常秀明与本案被告常延彬无亲属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赵德前在诉状中自述“2015年以前原告的房屋被常秀明非法占用”,当庭自认现在涉案房屋没人管理,且明确表示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占有使用了其房屋。在被告常延彬提供村委会证明证实其没有占有原告赵德前房屋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赵德前没有提供有利证据证明被告占有使用其房屋,故对其要求被告常延彬给付其从2011年至2015年房屋使用费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与被告常延彬系邻居关系,被告承认曾在原告家的院里晾晒瓜子,此行为系邻里相助的行为,原告不能以此作为向被告主张房屋使用费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赵德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赵德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吴军一审判员 刘佳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平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