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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5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丁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丁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民初360号原告王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王发祥,乐安县鳌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丁某甲,务工。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丁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乐荣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发祥、被告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XXXX年XX月XX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乐安县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当时双方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补偿款叁万元,虽经原告多次追问,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虽然起诉时,第三笔补偿款未到支付期限,但开庭前已到期,被告应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叁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被告是XXXX年离婚,但并不是因为双方感情不合离婚,是因为原告与我妹夫有不正当关系,弄得我们整个家都不得安宁。我离婚时精神出现了问题,现在都还经常头痛,离婚协议上的字是我签,但是当时是说给我女儿叁万元的抚养费,并不是补偿给原告的。签离婚协议时,我精神压力巨大,这件事整个XX乡的人都知道,当时哪怕是让我签字补偿原告300万我都会签,而且这个离婚协议是原告代理人拟好给我签的,我要求写明离婚原因及叁万元是作为女儿抚养费,都没给我写上去。原告是到找我要求支付这叁万元,我明确表态一分都不会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2、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离婚。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3、离婚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因感情不合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合法签订,现已生效,被告需补偿原告叁万元。被告质证后提出当时要求在离婚协议上写明离婚原因和叁万元是给女儿的抚养费,但原告代理人没写。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叁万元补偿款是支付给女儿的抚养费,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XXXX年XX月XX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乐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男女双方XXXX年开始自由恋爱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丙。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口打架,以致夫妻感情破裂。经双方协商,现就离婚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但婚姻的解除须以有关法律文书为准。二、婚生儿子丁某乙由男方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婚生女儿丁某丙由女方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女方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座落在乐安县XX乡及日常生活用品,共同债务有因建房借款贰拾万元整。上述共同财产及债务全部由男方享有和负责偿还。男方补偿女方叁万元整,其付款方式为2014年5月22日前付壹万元,2015年5月22日前付壹万元整,余款壹万元2016年5月22日前付清。男女双方各自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无债权。四、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欺诈和胁迫之行为。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存档一份,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男方:丁某甲女方:王某甲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上书写“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上的各项安排,无任何不同意见”并签字按手印。离婚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向原告支付补偿款。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离婚原因是因原告与被告妹夫有不正当关系,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更不影响离婚协议书的效力。被告提出离婚协议书中叁万元补偿款是支付给女儿的抚养费及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精神不正常,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被告XXXX年XX月XX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协议书第三条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30000元,其中第三笔10000元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5月22日,原告递交诉状的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立案时间为同年5月13日,起诉时未到付款时间,故本院只对已到付款时间的两笔补偿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对逾期未支付补偿款约定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乐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