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7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熊兴荣与筠连县汪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兴荣,筠连县汪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民初537号原告熊兴荣,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龙平(特别授权代理),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大仓,筠连县维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筠连县汪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维新镇清泉村。法定代表人应绍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涛(特别授权代理),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熊兴荣与被告筠连县汪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兴荣的委托代理人龙平、严大仓,被告筠连县汪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兴荣诉称,原告自2007年3月至2013年6月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按采煤重量计算工资,原告平均月工资6000元。2013年6月,被告停产。同年10月3日,被告开始生产,因原告检查出患尘肺病,被告未安排原告上班,亦未安排原告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即行辞退原告。原告申请劳动人事仲裁,劳动人事仲裁裁决未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协助原告职业病鉴定的请求事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4、被告协助原告职业病诊断;5、由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筠连县汪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0元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2、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亦应按一年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3、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要求由被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在原告工资中,故被告不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4、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故被告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6日,由筠连县维新镇人民武装部投资登记成立筠连县维新镇劳武企业汪家沟煤矿,类型为集体所有制。2011年4月21日,筠连县维新镇劳武企业汪家沟煤矿经四川省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同日,由应绍强和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在原筠连县维新镇劳武企业汪家沟煤矿基础上投资登记成立筠连县汪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筠连县维新镇劳武企业汪家沟煤矿注销前,当地人民群众称该煤矿为汪家沟煤矿。筠连县维新镇劳武企业汪家沟煤矿注销后,当地人民群众仍称筠连县汪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汪家沟煤矿。2007年3月起至2011年4月21日,原告熊兴荣在筠连县维新镇劳武企业汪家沟煤矿工作。2011年4月21日起,原告在被告筠连县汪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工种为井下采掘;属于双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计算在原告工资中,由原告自行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不得向被告提出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同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原告在进入被告工作前已患有尘肺病的说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自2007年3月至2013年11月在被告处从事采掘工作。2014年12月1日,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筠劳人仲案[2014]2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确立;原告自2007年3月至2013年6月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5年1月27日,被告领取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无劳动关系。同年3月22日,本院依职权向筠连县维新镇清泉村村民委员会和筠连县维新镇清泉村5组调查,均证实原告自2007年至2013年在汪家沟煤矿工作。2015年7月9日,本院以(2015)筠连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3日,原告到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印象为:1、双肺弥漫小结节影;2、综上所述影像学改变,请了解职业史。2015年9月11日,原告到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检查,诊断意见:1、双肺上述改变,考虑粉尘所致可能性大,请结合临床及职业史;2、双侧腋窝部分淋巴结稍增大;3、心脏大小未见明显异常,心包未见积液。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事项: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6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4、被告为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2016年4月4日,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筠劳人仲案[2015]2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57.50元(3223元/月×2.5月)。原告领取仲裁裁决书后不服,故酿成诉讼。庭审中,原告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增加为或由被告将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原告;经本院询问,原、被告陈述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需要另行给与举证期限。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放射检查报告单,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说明,劳动仲裁申请书,本院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材料,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与筠连县维新镇劳武企业汪家沟煤矿在2011年4月21日终止劳动关系。筠连县维新镇劳武企业汪家沟煤矿作为集体所有制经依法注销后,由一位自然人和一个公司投资登记成立被告,被告不是由筠连县维新镇劳武企业汪家沟煤矿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成立,也不是由筠连县维新镇劳武企业汪家沟煤矿分立、合并成立,被告对筠连县维新镇劳武企业汪家沟煤矿债权、债务和劳动纠纷不承担承继责任,且原告要求支付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工作年限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是指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与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属于同一概念。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辞退原告,故对被告辩称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终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不属于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的规定,职业病防治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职业病诊断的请求,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对于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熊兴荣要求被告筠连县汪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熊兴荣要求被告筠连县汪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熊兴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辛朝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