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陈宝钢、李体杰、陈憧、孙亚和、刘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5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宝钢,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委托代理人尹宏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体杰,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委托代理人朱红波,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憧,男,200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宝刚,男,1964年3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亚和,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炜,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负责人孟令彬,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宝钢、被上诉人李体杰、被上诉人陈憧、被上诉人孙亚和、被上诉人刘炜、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大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长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升旺、被上诉人陈宝钢的委托代理人尹宏清、被上诉人李体杰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波、被上诉人孙亚和、被上诉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安邦大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时许,陈婴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乌兰浩特市矿泉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恒大绿洲北门东侧时,与孙亚和停放在恒大绿洲北门道路南侧路边的蒙FS55**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又与刘炜停放在恒大绿洲北门道路南侧路边的蒙FR8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婴宝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陈婴宝受伤后,即被送至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模下血肿、左侧额骨顶骨骨折、额窦.筛窦积液,共住院治疗1天,于2015年7月28日23时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2437.59元。陈婴宝在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上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情况:“患者处于深度昏迷状态,体温波动于38度左右,心率160-100次/分,呼吸28次/分,血压90/50mmHg左右(持续静点多巴胺),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颈强阳性,四肢瘫,生理反射消失,双侧Babinski征阳性。头部引流通通畅,引出血性液体50ml,家属强烈要求出院,自动出院。”陈婴宝出院后,于2015年7月30日17时45分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婴宝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亚和与刘炜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陈宝钢等人诉至法院。另查明,孙亚和所有的蒙FS55**号小轿车在安邦大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刘炜所有的蒙FR88**号小轿车在人保长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和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一审法院认为,陈婴宝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孙亚和、刘炜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轿车相撞,导致陈婴宝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婴宝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亚和与刘炜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孙亚和、刘炜理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给陈婴宝造成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孙亚和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安邦大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安邦大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陈宝钢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炜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人保长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人保长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对陈宝钢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宝钢等人主张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故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对陈宝钢等人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限额为122000元)赔偿陈宝钢、李体杰、陈憧死亡赔偿金、医疗费120000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限额为122000元)赔偿陈宝钢、李体杰、陈憧死亡赔偿金、医疗费120000元;三、孙亚和、刘炜赔偿陈宝钢、李体杰、陈憧医疗费62437.59元、丧葬费27228元(4538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7700元,共计1124365.59元-240000(交强险)=884365.59元的30%计265309.67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限额内给付200000元,余款65309.67元由孙亚和、刘炜共同给付。案件受理费9200元,陈宝钢等人负担400元、孙亚和、刘炜负担8800元。宣判后,上诉人人保长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保长春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417700元没有合法根据。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陈憧5周岁,由父母两人抚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5752.50元(20885元×13年÷2人);被上诉人陈宝钢、��体杰均不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2、一审判决上诉人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30%比例赔付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为三方,交警部门认定死者陈婴宝负主要责任,孙亚和、刘炜各付15%,对此责任比例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是刘炜所有的机动车保险人,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按照15%比例赔付。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90362.71元。被上诉人陈宝钢、李体杰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孙亚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炜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安邦大庆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二、上诉人人保长春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份额内按照30%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人保长春公司主张陈憧的父母应分担陈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陈宝钢、李体杰不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陈宝钢、李体杰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陈婴宝与其前妻离婚调解书及居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2011年12月陈婴宝已与前妻离婚,协议由陈婴宝独自抚养陈憧,陈憧母亲不承担抚养费;陈憧母亲离婚后下落不明,陈憧由陈宝钢、李体杰抚养;陈婴宝为陈宝钢、李体杰独子;李体杰常年体弱多病无生活能力及固定生活来源。一审法院综合考量陈憧的抚养���况及陈宝钢家庭处境,依法酌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婴宝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亚和与刘炜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孙亚和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邦大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安邦大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陈宝钢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炜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长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人保长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对陈宝钢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刘炜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情判决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长春公司承担30%的理赔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人保长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杨代理审判员 林岩霞代理审判员 孟海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青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