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2016)黑1081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芬河市新欣木业有限公司,陈胜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民初622号原告绥芬河市新欣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委托代理人计远宏。被告陈胜满。原告绥芬河市新欣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胜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计远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绥芬河市新欣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日至8月31日从原告处购买木材总价款为376699.2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给付货款75000元,转让债权抵欠款224931元,余欠7676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总以没有回款等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木材款76769元、利息7868元,合计8463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胜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绥芬河市新欣木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木材销售欠据1份。原告提供该份证据欲证明:欠据载明被告欠原告木材款301700元,实际欠款301699.2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数额为224931元,尚欠原告76769元。。本院认为,被告陈胜满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与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胜满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实如下:2014年5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木材1车;同年5月7,被告购买原告木材1车;同年5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木材2车;同年5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木材1车,共计货款376699.20元。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给付原告75000元货款。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301699.20元欠据1张,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2月15日,被告将其债权224931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76769元。原告主张2014年8月1日至2016月5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7868元(76769元×6.15%÷12个月×20个月=7868元)。原告第一次向被告索要木材款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木材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木材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木材款及赔偿损失。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12月15日至2016月5月30期间的利息损失为6885元(76769元×6.15%÷12个月×17.5个月=688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7868元超出被告应付的金额,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76769元、赔偿利息损失68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陈胜满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审理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胜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绥芬河市新欣木业有限公司木材款76769元、赔偿利息损失6885元,合计83654元;二、驳回原告绥芬河市新欣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由被告陈胜满负担;被告陈胜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告绥芬河市新欣木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赵庆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