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立宏与宗任君、姜秀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宏,宗任君,姜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35号原告王立宏。委托代理人吴玉英,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向南,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宗任君。被告姜秀华。委托代理人张路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葛志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立宏诉被告宗任君、姜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礼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莫礼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大富、王仕初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宏委托代理人吴玉英、赵向南,被告宗任君、被告姜秀华委托代理人张路路、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诸葛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宏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宗任君驾驶被告姜秀华所有的苏D×××××号轿车沿太湖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王立宏步行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行至太湖中路三井医院处,轿车右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发生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王立宏和被告宗任君双方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立宏事故后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二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共计43960.69元。被告宗任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8906.3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横穿机动车道,是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同等责任已经倾向于原告,故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坚持按照50%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10%医保外用药不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中发表。被告宗任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本案中垫付了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姜秀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0时35分,被告宗任君驾驶苏D×××××号车辆沿太湖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王立宏步行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行至太湖中路三井医院处,轿车右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入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行右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5年8月19日入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右肱骨大结节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于2015年8月29日出院。上述门诊及住院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合计43740.89元。2014年9月5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出具第32040300859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立宏与宗任君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原告申请,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29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王立宏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立宏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21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宗任君已垫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再查明,原告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载明内容为原告王立宏系常州市延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月,事故发生后,该单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仅向原告支付1480元/月的生活费。又查明,王立宏与其妻子分别于2002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名王菲,于2005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名王超。王立宏母亲郭如清(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子女三人,长女王立秀,二女王立珍、儿子王立宏。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立宏系在与被告宗任君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宗任君按责承担。考虑原告一方非驾驶机动车,故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赔偿60%。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医疗费需要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费用由原告王立宏与被告宗任君按责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19250元,应扣除其实际发放的工资10360元(1480元/月×7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4374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889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0760.58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06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3857.47元应为合理,其余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立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53857.47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137110.26元,由被告宗任君赔偿2624.45元,因被告宗任君已垫付原告赔偿款合20000元,故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应扣除17375.55元转付被告宗任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7110.26元,其中向原告王立宏支付119734.71元,向被告宗任君支付17375.55元。二、驳回原告王立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666元,由原告王立宏负担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3376元(此款原告王立宏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383(如网上汇款变为10)-6139010400069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审 判 长 莫礼花人民陪审员 王仕初人民陪审员 杜大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溯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