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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文书种类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刑初380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劳务人员。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薛建军,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苏H×××××重型普通货车沿盱眙县开发区东方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因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车辆撞到正在道路上清理渣土的被害人胡某,造成胡某受伤,后于2016年4月17日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供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苏H×××××重型普通货车沿盱眙县太和街道东方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因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车辆撞到正在道路上清理渣土的被害人胡某,造成胡某受伤,后于2016年4月17日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的事实。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约定的款项,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舒某、郭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电话记录查询单,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预付款凭证,发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约定款项,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