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那某某诉洱源县涵轩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某某,洱源县涵轩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836号原告那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泽坤,云南孙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洱源县涵轩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筱婷,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荣道,大理苍海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那某某诉被告洱源县涵轩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洱源涵轩公司”)、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泽坤,被告洱源涵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筱婷、被告大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荣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某某诉称:被告洱源涵轩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同时,被告大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同意为洱源涵轩公司就其向原告的500万元借款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订立了《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拆借字[2015]235号),合同约定:洱源涵轩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借款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2日,洱源涵轩公司如未按约定的还款日及利息支付日将借款本金和利息汇入原告账户的,视为逾期,逾期部分,洱源涵轩公司除继续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外,需再按万分之五的日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大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就洱源涵轩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为:大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和大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洱源涵轩公司账户转入了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洱源涵轩公司由于资金不到位,不能按《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原告、二被告约定被告先归还200万元,其余300万元展期,于2016年1月22日订立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ZQ2016-HX),约定洱源涵轩公司应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偿还剩余的人民币300万元本金,期限从2016年1月22日其至2016年3月7日止。现由于借款展期届满,洱源涵轩公司仍迟迟不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也仅支付到展期后的4月7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但二被告至今不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一、判令被告洱源涵轩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从4月2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的期内利息以及从4月2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的违约金(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2%计算,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判令被告大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诉讼费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反担保的费用33000元,律师费103500元,合计金额为156900元。被告洱源涵轩公司辩称:第一,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第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法律予以保护的范围,不应得到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且前述费用的金额以及是否实际支付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否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超过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大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辩称:2015年10月23日,那某某向我公司咨询,提出可以向需要资金的企业出借资金500万元,经我公司撮合,那某某同意将500万元资金借给洱源涵轩公司,同时要求我公司对借款担保。同日我公司与原告、洱源涵轩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合同载明我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那某某随即将500万元款出借给洱源涵轩公司。借款合同期届满,洱源涵轩公司归还了那某某200万元。此后那某某与洱源涵轩公司对借款300万元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约定由洱源涵轩公司在2016年3月7日归还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洱源涵轩公司在经营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将300万元借款及利息归还那某某。那某某在未向我公司和洱源涵轩公司协商还款事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导致洱源涵轩公司向银行贷款受到影响,造成经营资金链条的断裂,致使洱源涵轩公司不能及时归还那某某的借款及利息。由于那某某等债权人的诉讼,引起了其他债权人波动,所以,我公司需要对所有债权人的代偿作整体考虑,目前暂时不能对单案进行代偿。洱源涵轩公司是大理涵轩生态林药服务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涵轩公司是云南省和大理州绿色生态建设的龙头企业,是政府重点扶持的企业,目前政府正在积极帮助该企业走出困境,我公司也正在为涵轩公司寻找合作伙伴,引进资金归还那某某的借款及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对该案及同类案件在审理时以经济发展大局为重,中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或者暂缓作出判决。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由法庭裁决,律师费按法律规定不应由被告承担,反担保协议中有约定关于诉讼费用的支付,请求法院按照该协议的内容依法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各自主张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洱源县涵轩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章程、洱源县涵轩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洱源涵轩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从事经营项目合法,公司股东二人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借款,借款程序合法;2.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为洱源县涵轩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函、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放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大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向原告书面示意同意就洱源涵轩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资金借款合同(拆借字[2015]235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借款500万元给被告洱源涵轩公司,以及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及被告大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具体情况;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洱源涵轩公司履行了借款500万元的交付义务;5.股东会决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洱源涵轩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向原告申请展期45天,继续同意由被告大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ZQ2016-HX)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对借款重新进行约定,相应保证条款不变;7.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洱源涵轩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剩余款项未偿还;8.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借款期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收到该催收通知书的事实;9.担保代偿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大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其公司确认收到该代偿通知的事实;10.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诉讼费15400元;11.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保全费5000元;12.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太平洋保险)原件一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前财产保全反担保费用为33000元;13.委托协议、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103500元。经质证,被告洱源涵轩公司对第1、3、4、5、6、7、8组证据三性均认可;对第2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以被告大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质证意见为准;对第9组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第10、11、12、13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应该举证是否真实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应提交银行流水清单,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律师费应根据云南省关于律师费用的执行标准来裁判。被告大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第1、2、3、4、5、6、7、8、9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10、11、13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洱源涵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第12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交反担保的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第1、3、4、5、6、7、8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第2、9组证据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第10、11组证据系证据原件,予以采信,但诉讼费及保全费均属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成立的情况依法予以分担;第12、13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洱源涵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其公司与被告洱源涵轩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本案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洱源涵轩公司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认可,认为大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在偿还债务后享有向洱源涵轩公司请求代偿的权利。被告洱源涵轩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认可。本院认为,协议双方均未对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0日,被告洱源涵轩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洱源涵轩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大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洱源涵轩公司和漾濞县涵轩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大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拆借字[2015]235号),约定:洱源涵轩公司向那某某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洱源涵轩公司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日及利息支付日将借款本金和利息汇入甲方账户,不论汇划与否,均作为逾期,逾期部分,洱源涵轩公司向那某某支付约定利息外,再按万分之五的日费率向那某某支付违约金;那某某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大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那某某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洱源涵轩公司农业银行账号24310701040001511汇入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洱源涵轩公司未能按期还款。2016年1月22日,洱源涵轩公司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对借款300万元展期45天,大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ZQ2016-HX),约定:展期金额300万元,展期至2016年3月7日,展期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大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继续提供担保;三方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拆借字[2015]235号)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同日,洱源涵轩公司(甲方)、大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乙方)、大理涵轩生态林药股份有限公司(丙方)、漾濞涵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方)、刘刚(戊方)五方共同协商签订了《担保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一、……。二、甲方作为主合同(合同编号为ZQ2016-HX的《贷款展期协议书》)项下的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偿付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义务,乙方愿意就甲方偿付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那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丙方愿意为乙方就本合同第二条第二款项下的担保向乙方提供抵押反担保。四、丙方、丁方、戊方愿意为乙方就本合同第二条第二款项下的担保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6年2月3日,洱源涵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那某某账号:6217003950002266036)借款200万元。剩余借款300万元展期期限届满,洱源涵轩公司无法按时还款,原告向二被告发出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向大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发出担保代偿通知书,二被告均盖章、签字确认。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洱源涵轩公司偿还其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大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垫付案件受理费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33000元。原告为此次诉讼与云南孙剑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该所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3500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洱源涵轩公司一致认可被告洱源涵轩公司按约定向原告付清了2016年4月23日之前的所有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00万元,有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款项支付凭证、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借贷双方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中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的,借款人除继续向出借人支付约定利息外,再按万分之五的日费率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标准,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该两项诉讼主张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贷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及发票,未提交款项支付凭证,本院结合原告确已委托律师的实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参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确定的收费标准下限,支持原告该项主张4.9万元。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及保全费,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成立情况依法予以分配。针对原告主张的其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的保险费33000元,该款为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提供的担保,根据借贷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并未对此项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且该保险费并非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保全措施有错误的,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申请人赔偿,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告提交、二被告均认可的《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被告大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大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剩余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大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认为根据2016年1月22日其与被告洱源涵轩公司等五方共同签订《担保反担保合同》,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洱源涵轩公司承担的答辩主张,因该《担保反担保合同》不能对抗原告,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另行向被告洱源涵轩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洱源县涵轩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那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两项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二、由被告洱源县涵轩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那某某律师费4.9万元。三、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洱源县涵轩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万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