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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连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甲,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5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连某甲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至丽水金沙北50米段,将行人连某丙、韩某撞倒,造成连某丙、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连某甲每100ml血乙醇含量286.912mg。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连某甲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禹州市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丽水金沙门口路段,将行人连某丙、韩某撞倒,造成连某丙、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连某甲每100ml血含乙醇286.912mg。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连某甲醉酒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连某甲赔偿二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征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甲供认不讳,并有禹州110应急联动指控中心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证明、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连某丙、韩某陈述、证人连某乙证言、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甲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