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文东与宋志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东,宋志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952号原告宋文东,农民。被告宋志刚,农民。宋文东与宋志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东,被告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东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黑龙江省江滨农场民政局自1997年至2005年为原告发放低保金共计38216元,由原告妹妹宋海霞代领,并将该款汇给了被告宋志刚,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8216元。被告宋志刚辩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属实,但原告主张的38216元,被告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弟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加盖黑龙江省农垦江滨民政局公章的低保金发放说明一份,证实其自1997年进入农场低保户管理,截至2015年共计发放了低保金36257元。原告主张其共计38216元低保金由他人代领后汇给了被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说明其主张的38216元低保金的计算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现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低保金发放证明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应有的低保金38216元由他人代领后汇给了被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821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文东要求被告宋志刚返还不当得利3821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