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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564号原告梁某某,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旭钦,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某某,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启祥,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张园园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旭钦,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何某某××××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们系再婚,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8月分居至今。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结婚及分居时间属实,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应退还我40000元原告梁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结婚登记档案,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崤底村委会证明、证人亢某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情况。被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复印件),以此证明2013年8月份,原告离家时将何某某家中三车东西搬走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何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属实。原告对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部分不属实。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后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2013年8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后双方关系无改善引发原告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在阳店镇崤底村共同经营一烧饼店,原告离家时将烧饼店中主要财产烧饼炉子、压面机、冰柜等财产带走。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退还其为原告之子结婚花费的24000元及原告带走婚后双方经营烧饼店的财产共计40000元,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时间较长,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双方离婚。被告主张为原告之子结婚支付24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该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从家中拉走烧饼店的的财产价值10000元,对该部分财产价值,原被告各执一词,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返还被告2000元财产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原告梁某某支付被告何某某共同财产折款2000元,限原告梁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