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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东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东,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邹瑞英,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东及其辩护人邹瑞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间,被告人陈东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8克给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给陈某某,计得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元。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陈东准备将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扣甲基苯丙胺5.0686克。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起诉指控第三节事实不清,应当认定为未遂;3.被告人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无前科,主观恶性小,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陈东向宁德市蕉城区男子“老人”(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及贩卖。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陈东在宁德市蕉城区南际路与鹤峰路交叉路口的缘味烘焙店门口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给高某某;同月15日,被告人陈东在宁德市蕉城区芦坪路阳光嘉园附近奔宝电动车行门口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给陈某某。被告人陈东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得款人民币300元。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陈东在宁德市蕉城区南际路恺鸿银饰行门口准备将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扣甲基苯丙胺5.0686克。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上述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陈东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2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尿液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现场检测结果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002)蕉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计贩卖甲基苯丙胺6.168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东有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东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东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068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云菲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