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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孙在权与深圳市中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在权,深圳市中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8民初328号原告:孙在权。被告:深圳市中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原。委托代理人:田国江,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在权诉被告深圳市中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礼奕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在权、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按揭挂靠合同》,约定由原告按揭向被告购买车辆粤BVXXXX,原告先后支付了165931元车款及保证金1535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经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确认,扣除原告已使用年限,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61032元,另保证金15350元、车辆维修保险金16200元也应退还。被告迟迟不愿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多收的车款61032元;2、被告退还保证金15350元;3、被告退还车辆维修保险金162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履行期间中,在车辆供款合同约定了双方应履行的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不能按时交纳供款共产生滞纳金13886.32元,原告应支付该滞纳金;二、本案是因为原告在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原告不能遵法守纪,多次车辆违章未能及时处理,导致该车辆无法按时年审,车辆无法营运,因此本案系原告违约造成的,责任在原告;三、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通过正常程序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而不是向被告申请索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按揭购买车辆粤NBVXXXX。后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被告就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后因被告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53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共使用了该车辆共计13个月,在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165931元,原告在使用涉案车辆13个月后应支付和欠付的款项总和为104899元。上述事实,有(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已解除,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在使用涉案车辆13个月后应支付和欠付的款项总和为104899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65931元已远超出该金额,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超出部分即61032元(165931元-104899元)。关于原告保证金、车辆维修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在权支付人民币61032元;二、驳回原告孙在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人民币1057.28元,由被告深圳市中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7元,由原告孙在权承担人民币360.2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将其所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  礼  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鸿进(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