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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湖州织里叭比巴拉服饰有限公司与湖州织里王欢欢童装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织里叭比巴拉服饰有限公司,湖州织里王欢欢童装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290号原告:湖州织里叭比巴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民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汪庆,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捷,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州织里王欢欢童装商行。经营场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童装市场C区***号。经营者:王欢欢。委托代理人:朱佳,湖州市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州织里叭比巴拉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织里王欢欢童装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织里叭比巴拉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捷,被告湖州织里王欢欢童装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织里叭比巴拉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湖州织里王欢欢童装商行于2015年7月向原告购买童装,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累计结欠原告货款9380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38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380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发货单58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童装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2:对账单5页,证明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3806元的事实。被告湖州织里王欢欢童装商行答辩称:原、被告间存在童装买卖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异议,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过货款1万元,尚结欠原告货款83806元。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州织里叭比巴拉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织里王欢欢童装商行于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发生童装买卖交易往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3806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湖州织里叭比巴拉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织里王欢欢童装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织里王欢欢童装商行应支付原告湖州织里叭比巴拉服饰有限公司货款838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5元,减半收取948元,由被告湖州织里王欢欢童装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5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佳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