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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颜浩与陕西吉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吉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咸阳正健置业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吉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颜浩,陕西吉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咸阳正健置业分公司,咸阳市中心血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民终1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吉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吉祥村133号。法定代表人赵君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佳谕,系吉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行政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浩,咸阳市中心血站职工。原审被告陕西吉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咸阳正健置业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皇路8号。委托代理人宋佳谕,系吉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行政人员。原审第三人咸阳市中心血站,住所地咸阳市陈阳寨。法定代表人梁昕,系该血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雷金平,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陕西吉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颜浩、陕西吉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咸阳正健置业分公司、咸阳市中心血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陕西吉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吉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陕西吉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判执行。二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陕西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鸿彬审 判 员  刘联胜代理审判员  常敬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馥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