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朱建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陆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朱建中,陆海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字第1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诉讼代表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威,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中。委托代理人:刘旭东,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海波。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建中、陆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朱建中诉称:其在与陆海波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陆海波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陆海波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朱建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朱建中35403.98元,要求一并处理。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原审查明:2013年7月24日13时20分许,陆海波驾驶苏D×××××号轿车在长江路四院门口由北向南停车开门下车时,遇朱建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朱建中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朱建中被送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8天,后又于2015年10月27日到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8天,共用去医疗费42394.79元。事故发生后,陆海波已支付朱建中35403.98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海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建中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5年11月25日,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朱建中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朱建中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陆海波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其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已于2012年8月16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3年8月15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50万元。以上事实有朱建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定损单、修理费发票,陆海波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建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对朱建中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法院认为单方面委托鉴定并无不妥,至于是否构成伤残,应由具备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而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伤残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自然有其合理性、合法性,故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确认朱建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239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525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900元,以上合计133360.19元。此款由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29120.71元,由陆海波承担医保外用药4239.48元,陆海波已经支付朱建中35403.98元,超出部分31164.5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建中各项损失97956.21元,支付陆海波31164.50元。二、驳回朱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50元,由朱建中承担20元,陆海波承担80元,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承担350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鉴定报告属单方提交证据,鉴定内容与伤情不符,该报告因此不能采信。2.朱建中年过六十岁,误工费认定不当。3.认定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当。被上诉人朱建中、陆海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朱建中、陆海波二审中,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理由1:2013年7月24日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朱建中左5-7骨折、左创伤性湿肺、左锁骨骨折。此后于2015年10月28日完成取出内固定手术。审理查明,医院出院记录与伤情鉴定内容一致。鉴于涉案鉴定报告与本案伤情基本一致,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理由2:社区出具证明证实朱建中从事殡葬服务工作,该证明证实了朱建中虽然已年过六十岁,但仍从事社会性劳动,原审认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理由3:诉讼费与鉴定费系审理案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原审据于审理后各方责任,予以认定,经查该费用分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芫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