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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三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与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科力达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科力达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志东经贸有限公司,日照华良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杨馥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富瀚贸易有限公司,临沂市新角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瀚,山东澜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乔盛金属有限公司,新疆海瀚矿业有限公司,江苏森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证开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三初字第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沿河路386-1号。诉讼代表人:尹一安,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伟伟,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解放路166号1号楼第一层。法定代表人:张瀚,总经理。被告:山东科力达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金茗路。法定代表人:吴斌,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梅,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志东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丹阳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斌,总经理。被告:日照华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南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顾全全,总经理。被告:连云港市杨馥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浦南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胡翠芳,总经理。被告:日照富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滨商贸中心沿街(B区)002幢1单元。法定代表人:王迎春,总经理。被告:临沂市新角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中段北侧环宇集团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潘驰君,总经理。被告:张瀚。被告:山东澜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二路西(海滨商贸中心沿街B区)。法定代表人:杨其磊,总经理。被告:连云港乔盛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经济开发区西区(肖八路西)。法定代表人:潘玉忠,总经理。被告:新疆海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巴州且末县3区文化西路质量技术监督局住宅楼A幢1单元402。法定代表人:崔健,总经理。被告:江苏森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经十路北首。法定代表人:林海军,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与被告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志东经贸有限公司、日照华良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科力达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杨馥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富瀚贸易有限公司、临沂市新角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瀚、山东澜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乔盛金属有限公司、新疆海瀚矿业有限公司、江苏森柏实业有限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伟伟,被告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科力达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梅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署2013年协议字027号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2.48亿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至2014年9月22日。2014年5月13日,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但被告违反约定,未能足额还清利息,截至2015年11月4日尚欠1038.18万元利息。上述债务由其余各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连云港市杨馥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山东澜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现被告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现了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没有按时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息1038.18万元;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和质押财产在约定的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被告对第一被告的所有偿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和2014年各签订过一份授信额度协议,2014年的授信额度协议替代了2013年的授信额度协议。2、对本案涉及的信用证是否实际发放及利息的计算以法庭查明为准。3、2013年的授信额度协议中,山东科力达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曾是保证责任担保人,2014年11月协商解除了山东科力达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以增加的日照富瀚贸易有限公司、临沂市新角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抵押担保进行置换。被告山东科力达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即便其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所诉费用是否在担保范围内,也应予以核实。其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2013年协议字027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2.48亿元的授信额度,其中进口开证额度7300万元,进口押汇额度7500万元,国内信用证额度5000万元,国内押汇额度5000万元;授信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在授信期间和授信额度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循环、调剂使用相应额度,用于叙作各类授信业务;授信额度协议使用期限届满,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构成本协议的终止事由,甲乙双方依照本协议已叙作的单项授信业务按照本协议和有关单项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完毕。2014年9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2014年协议字031号授信额度协议,生效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其中约定截至本协议生效日,基于此前有效的授信额度协议或类似协议及其单项协议,甲方在乙方已发生的授信余额,视为在本协议项下发生的授信,其中占用授信额的授信余额,视为在本协议项下发生的授信,其他本案涉及的内容同2013年协议。2014年5月16日,原告为被告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编号为LC1093714001073为期90天的信用证,实际垫款37042316.11美元,双方约定利息自垫款之日起,按照原告规定的当期一年以内(含一年)固定垫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自垫款之日按月计收复利。2014年9月11日,双方为上述信用证还项下尚未偿还的款项叙作协议付款业务,融资金额为193988700元人民币,期限84天,无宽限日,当日履行,利率为固定年利率3.91%,如原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就垫款款项获得清偿,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融资日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00前从路透社获取的最新L×××××/HIBOR基点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首个浮动周期内按上述约定计收利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2014年12月4日双方又为上述融资款项办理了押汇业务,到期日2015年3月3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56%,到期利随本清,如原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就垫款款项获得清偿,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逾期罚息利率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首个浮动周期内按固定年利率7.56%计收利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2013年9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日照志东经贸有限公司、日照华良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科力达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张瀚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013年协议字027号授信额度协议发生的业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本金分别为:1亿、1.2亿、3000万、2.48亿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科力达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014年协议字031号授信额度协议发生的业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同上。2013年11月12日和2012年11月20日,被告连云港市杨馥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连国用(2009)字第XP002530号土地使用权、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字第××号房产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为1199.9万元和1200.2万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7月1日,被告日照富瀚贸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46处房产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为2.48亿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清单附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临沂市新角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第××号房产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为313726000元抵押担保。2012年10月15日,被告张瀚以其所有日房权证市字第××s20120828009号、1s20120828010号、1s20120828011号房产分别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2.5亿元抵押担保。2015年10月19日,被告山东澜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新疆海瀚矿业有限公司的490万股股权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252120000元质押保证。2015年3月26日,被告连云港乔盛金属有限公司、新疆海瀚矿业有限公司、江苏森柏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澜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2.48亿元保证担保。上述押汇款本金193988700元人民币已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上述保证、抵押、质押担保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担保范围均包括本案最终确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利息,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协议付款申请书、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对外付款通知书/承兑通知书、抵押登记资料、银行电脑系统打印资料、他项权利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及担保、抵押、质押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垫款记录、报文、及其后的融资协议、押汇协议等,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已按约履行了义务,并实际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其主张涉案被告对垫款的本金业已履行完毕,但未按约支付利息,请求支付押汇款本金193988700元人民币产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各保证人应对欠息负相应的保证或担保责任,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涉案抵押物、质权等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科力达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山东科力达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山东科力达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2013、2014年度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同时被告山东科力达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此后签订的2014年相关协议中已由其他公司将其公司的担保责任置换,原告对此不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对此不予采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的被告,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押汇款本金193988700元人民币产生的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11月4日利息1038.18万元,2015年1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押汇业务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日照志东经贸有限公司、日照华良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科力达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张瀚、连云港乔盛金属有限公司、新疆海瀚矿业有限公司、江苏森柏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澜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利息,对其担保限额内本金所产生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利息应由被告连云港市杨馥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其抵押担保限额内的本金产生的部分),有权就连国用(2009)字第XP002530号土地使用权、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字第××号房产与被告连云港市杨馥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连云港市杨馥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利息应由被告日照富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其抵押担保限额内的本金产生的部分),有权就抵押的46处房产(抵押物清单附后)与被告日照富瀚贸易有限公司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日照富瀚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利息应由被告临沂市新角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其抵押担保限额内的本金产生的部分),有权就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第××号房产与被告临沂市新角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临沂市新角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利息应由被告张瀚承担的部分(其抵押担保限额内的本金产生的部分),有权就日房权证市字第××s20120828009号、1s20120828010号、1s20120828011号房产与被告张瀚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张瀚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利息应由被告山东澜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其抵押担保限额内的本金产生的部分),有权就新疆海瀚矿业有限公司的490万股股权与被告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山东澜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84091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蓉代理审判员  任宗昌人民陪审员  汉京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永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