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21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新刚诉刘瑞、段二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刘瑞,段二乐,土左旗永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路龙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879号原告王新刚,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左旗。委托代理人王海福,陶思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海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郭有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广海,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瑞,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左旗。被告段二乐,男,1965月4日8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土左旗。被告土左旗永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土左旗。法定代表人王小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二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路龙龙,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左旗。(未到庭)原告王新刚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刘瑞、段二乐、土左旗永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运输公司)、路龙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哈布日其其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委托代理人、中国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刘瑞、段二乐、永昌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龙龙经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11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刘瑞驾驶的蒙A11M**号小轿车沿土左旗平安检车站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敕勒川大街横过敕勒川大街时,与沿敕勒川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超速行驶的被告路龙龙驾驶的蒙AK15**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土左旗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治疗8天,因无法支付昂贵医药费只好回家休养。经呼市交警支队土左旗大队认定刘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路龙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新刚无事故责任。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无果。被告刘瑞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被告路龙龙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7525.4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肇事车辆蒙AK1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土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148号以及(2016)内01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本案中另外二名伤者的所有费用在此案中,我公司只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本案的鉴定费以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辩称,事故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刘瑞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认定为刘瑞为无证驾驶,前期永昌公司将我公司诉讼,我们已经赔付了永昌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该笔钱我们将向刘瑞追偿。王新刚属于刘瑞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刘瑞辩称,同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我和原告不认识,当时原告他们是三个人,从平安检车站那里拦住我的车,当时我不想让其坐车,但由于他们是三个人,我只好让坐车,谁想路上出事了,原告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段二乐辩称,同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路龙龙驾驶的大型客车与永昌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车主是段二乐,路龙龙是雇佣的司机。被告永昌运输公司辩称,同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路龙龙驾驶的大型客车与永昌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车主是段二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责任划分情况及投保情况;二、病情处理意见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及产生的费用;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二次手术费1.5万元,鉴定费支出的费用;四、户口复印件、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被抚养人有3个子女;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病情处理意见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其中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在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以及病历中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意见,所以对于营养费不予赔偿;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等级鉴定予以认可,对于二次手术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并且鉴定意见为约1.5万元,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户口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真实性认可,从证据上看该证明并没有写清原告父母亲以及三个子女的身份证号码,所以是否为本案中的相关人员无法确定,所以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父母亲的身份证以及户口本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说明原告父母无生活来源与劳动能力;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原告就医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请法庭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被告中国平安的保险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本案不属于我公司理赔的范围。被告刘瑞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段二乐质证意见:与中华联合保险意见一样。被告永昌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与中华联合保险意见一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向法庭提交付款凭证一份,证明交强险部分已赔付完毕。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生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涉及到三个受害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付比例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被告所举证据是赔付了别人,不是赔付了原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刘瑞、段二乐、永昌运输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刘瑞、段二乐、永昌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1时20分许,被告刘瑞驾驶的蒙A11M**号小轿车沿土左旗平安检车站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敕勒川大街横过敕勒川大街时,与沿敕勒川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超速行驶的被告路龙龙驾驶的蒙AK15**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瑞,蒙A11M**号小轿车乘车人王新刚、肖红强、赵志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市交警支队土左旗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路龙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刚、肖红强、赵志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新刚被送至土左旗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治疗8天。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1.5万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420.31元、误工费14506.1元(90.1元/天×161天)、护理费881.6元(110.2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800元(100元/天×8天)、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74.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4882.81元。另查明,被告路龙龙驾的驶蒙AK15**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段二乐,该车挂靠于永昌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额3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刘瑞驾驶的蒙A11M**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呼市交警支队土左旗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路龙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刚无事故责任。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路龙龙驾驶蒙AK15**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段二乐,该车挂靠于永昌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额3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案中因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刘瑞、乘车人王新刚、肖红强、赵志鹏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刘瑞、乘车人赵志鹏已向法院起诉,中华联合保险已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对两个受伤者进行了赔付,其中交强险120000已全部赔付完毕,对此我院作出(2016)内012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01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故本次事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与被告刘瑞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刘瑞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是好意同乘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新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共计33114.8元[110382.81×30%]。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被告刘瑞赔偿原告王新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0418元[114882.81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土左旗永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段二乐赔偿原告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35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被告路龙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刘瑞负担928元,由被告土左旗永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段二乐负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哈布日其其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永  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