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民终4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谢俊华、陈卫素与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凤山村村民委员会6组、重庆市合川区水务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俊华,陈卫素,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凤山村村民委员会6组,重庆市合川区水务局,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俊华。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素。上诉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先才,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凤山村村民委员会6组。负责人陈敦发,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敦财,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凤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水务局。法定代表人李文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祝珍,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林宇,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黄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俊华、陈卫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凤山村6组、重庆市水务局、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8261号民事判决,谢俊华、陈卫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谢俊华、陈卫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才、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凤山村6组的委托代理人陈敦才、被上诉人重庆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云、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宇、黄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谢俊华、陈卫素系夫妻,其婚生子谢辉于2015年7月9日上午11时许,从自己家里合川区龙凤镇高屋村1组到位于合川区三庙镇万坝村(现为凤山村)其外公陈敦福家玩。当天晚上,其家人发现谢辉未到外公处便向合川区龙凤派出所报案称谢辉失踪。次日,中午12时左右,谢辉的家人经过合川区三庙镇凤山村6组梅子湾山坪塘堰塘时,发现谢辉漂浮在堰塘水面上。谢俊华、陈卫素及家人将其打捞上岸,谢辉衣着完整,经合川区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大队法医、燕窝刑警大队对现场勘查及对谢辉进行体表检测后,谢辉死亡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2015年7月12日,谢俊华、陈卫素将谢辉埋葬在三庙镇凤山村6组梅子湾大长田边。另查明,梅子湾山坪塘堰塘属于合川区三庙镇凤山村6组所有。该堰塘由集体修建于上世纪70年代,用于蓄水、灌溉。2014年,三庙镇凤山村村民委员会根据《三庙府发(2014)11号、12号文件》精神,向合川区财政局、水务局申请2013年第二批小型农田水利项目财政资金补助,对三庙镇凤山村6组所有的梅子湾山坪塘堰塘进行整治。经过整治,将堰塘的路面打成了水泥路面并将路面加宽为三米,路面下到堰塘设置有梯坎。整治完工后,三庙镇凤山村6组在堰塘路边设置有比较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水深危险、严禁下塘、后果自负”,提示过往行人注意安全。谢俊华、陈卫素在一审中诉称,谢俊华、陈卫素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6年5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谢辉,现年9岁、系学龄前儿童。2015年7月10日谢辉从自己家里龙凤镇高屋村1组到位于三庙镇万坝村其外公陈敦福家玩。当走到合川区三庙镇凤山村6组所有的梅子湾山坪塘堰塘时(该梅子湾山坪塘堰塘系七十年代由集体修建,系六社所有,在2013年又合川区水务局设计、出资整修,由合川区三庙镇政府监管的),因该堰塘人行路边围墙没有任何安全的防护措施,也没有防滑措施,不慎掉进该堰塘至其死亡。事后发现报警,经合川区三庙派出所出具案件接报回执证明谢辉系意外死亡。事后谢俊华、陈卫素多次找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凤山村6组、重庆市水务局、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协商赔偿无果。谢俊华、陈卫素认为:合川区三庙镇凤山村六社所有的位于梅子湾山坪塘经合川区水务局投资、维修、改建完成用于蓄水、灌溉;合川区三庙镇政府对其修建、改建的水利设施负有监督、管理责任。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凤山村6组、重庆市水务局、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对修建、改建完的用于蓄水、灌溉的梅子湾山坪塘堰塘的周围未设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特别是供社员、行人行走的堰塘围墙边路未设任何防护措施、也无警示标志,是导致谢俊华、陈卫素子女谢辉路过时发生意外死亡的直接原因,故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凤山村6组、重庆市水务局、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谢辉的死亡承担连的赔偿责任。同时,谢俊华、陈卫素为了生活在外打工,将其子女交由父母看管、照顾,疏于监护导致谢辉独自一人路过堰塘发生意外死亡也有一定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凤山村6组、重庆市水务局、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连带赔偿谢俊华、陈卫素之子谢辉死亡赔偿金152314.4元;本案诉讼费由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凤山村6组、重庆市水务局、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承担。重庆市合川区水务局、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在一审中辩称,梅子湾山坪堰塘系合川区三庙镇凤山村村民委员会6社所有,该山坪堰塘于70年代建设,2014年对堰塘进行整治并由六社具体实施,合川水务局、财政局根据整治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助,山坪堰塘整治完工后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提醒过往的行人注意安全,谢辉在无监护人陪伴的情况下发生意外,其责任应由谢俊华、陈卫素自行承担,谢俊华、陈卫素要求重庆市合川区水务局、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赔偿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谢俊华、陈卫素的诉讼请求。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凤山村村民委员会6组在一审中辩称,同意重庆市合川区水务局、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谢俊华、陈卫素之子谢辉系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堰塘是否具有危险性不具有辩别能力,谢俊华、陈卫素作为谢辉的监护人,放任谢辉在没有成年亲属陪护的情况下独自从合川区龙凤镇高屋村1组到位于合川区三庙镇万坝村(现为凤山村)其外公家,对谢辉在经过三庙镇凤山村6组所有的梅子湾山坪塘堰塘时溺水死亡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应对谢辉意外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三庙镇凤山村6组虽然在山坪塘堰塘路边设置了比较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但无防护设施,并不能防止意外的发生,尤其忽视该堰塘对未成年人造成的危险,故合川区三庙镇凤山村村民委员会6组对谢辉意外溺水死亡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确定谢俊华、陈卫素承担80%的民事责任,合川区三庙镇凤山村民委员会6组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谢俊华、陈卫素及其子谢辉均居住在合川区龙凤镇高屋村1组82号附1号,故谢俊华、陈卫素主张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90元计算20年为189800元(9490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588元计算为27794元(55588元÷12个月×6个月)。重庆市合川区水务局、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并不是该堰塘的所有权人和实际管理人,故对谢俊华、陈卫素要求重庆市合川区水务局、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凤山村村民委员会6组赔偿谢俊华、陈卫素死亡赔偿金37960元(9490元/年×20年×20%),丧葬费5558.8元(27794元×20%);共计赔偿43518.8元给谢俊华、陈卫素。上述款项,限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凤山村村民委员会6组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给谢俊华、陈卫素。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谢俊华、陈卫素对重庆市合川区水务局、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谢俊华、陈卫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谢俊华、陈卫素承担465元,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凤山村村民委员会6组负担116元。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凤山村村民委员会6组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合川区人民法院交纳。一审宣判后,谢俊华、陈卫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赔偿费65278.2元。2、本案上诉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对损失的赔偿份额按20%计算不服。谢辉意外死亡的主要责任在于上诉人谢俊华、陈卫素未尽到监护、看管责任,但在划分责任比例时应考虑农村父母监护的实际困难,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凤山村村民委员会6组所有的梅子湾堰塘也存在管理问题,虽然堰塘旁边的田坎上插了一块牌子上书“池塘水深、注意安全”,但堰塘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故上诉人谢俊华、陈卫素认为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凤山村村民委员会6组应承担30%以上的责任。2、涉案堰塘系重庆市合川区水务局、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出资设计的维修、改建方案和要求,设计中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有过错,并且在施工与验收中未提出整改意见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重庆市合川区水务局、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3、《侵权责任法》的宗旨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凤山村村民委员会6组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对过错方重庆市合川区水务局、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起到预防并制裁的作用。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凤山村村民委员会6组答辩称:我们按照设计单位的方案对堰塘进行维修和改建,事发地堰塘经过整治后,路面加宽为3米,堰塘周围都没有住户,堰塘旁边有警示牌“池塘水深、注意安全”,堰塘旁边的路也没有人行走,现在村民出行走的是堰塘距离堰塘50米的一条社级公路。重庆市合川区水务局、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谢辉的意外事故发生是由于谢俊华、陈卫素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孩子监管不到位引起的,应由谢俊华、陈卫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凤山村村民委员会6组承担相应责任。委托设计单位是专业设计机构,村委只是按照设计方的要求进行整改,如果设计单位有过错则应有该设计单位承担,与重庆市合川区水务局、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没有关系。谢辉当时是从路上掉下去还是玩水掉下去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谢俊华、陈卫素认为谢辉是从路上掉下去仅仅是主观臆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谢俊华、陈卫素之子谢辉出生于2006年5月7日,谢辉出事死亡时间为2015年7月9日,死亡时谢辉尚不满10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没有发生第三人侵害谢辉权利的情况下,谢辉的行为应由监护人即谢俊华、陈卫素严加管束,谢辉的行为后果应由监护人谢俊华、陈卫素承担。本案中谢辉死亡事故经合川区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大队法医、燕窝刑警大队对现场勘查及对谢辉进行体表检测后排除谢辉死亡刑事案件的可能,即不存在第三人侵害谢辉生命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定谢辉的监护人谢俊华、陈卫素承担谢辉死亡8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合川区三庙镇凤山村民委员会6组作为事故发生地堰塘的所有权人,虽然其在在山坪塘堰塘路边设置了比较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但未设置足以保障未成年人安全的防护设施,不能有效预防危险事故的发生。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川区三庙镇凤山村村民委员会6组对谢辉意外溺水死亡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谢俊华、陈卫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冉梦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