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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侯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516号原告侯甲,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侯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甲诉称,原、被告2007年相识,于2008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在婚姻中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其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侯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2、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731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胶州市龙秀山庄小区房屋一处(价值32万元),被告依法应少分或不分。被告徐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孩子侯某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3、要求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胶州市龙秀山庄小区房屋一处;4、被告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和夫妻共同债务173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侯甲与被告徐某某系自由恋爱三年后,于2008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生育一男孩侯某某。婚后感情一直挺好。2015年11月28日,因原告怀疑被告出轨,且被告怀孕的胎儿不是原告的,原告与出轨对象岳某某(被告的同事)发生冲突,原告将岳某某打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孩子随原告生活。2016年2月29日,原告侯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胶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原告现已取保侯审,并赔偿岳某某经济损失8万元。岳某某认可破坏他人家庭被打,不再进行伤情鉴定。对孩子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主张由自己抚养。原告优势:原告学历较高,孩子一直由原告的父亲进行照顾,且双方分居后侯某某一直由原告单独抚养,照顾其衣食起居,侯某某系男孩,跟父亲生活能够更好的有利于其生活,被告出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不适合抚养孩子,原告之前在单位担任中层管理职务,能保证孩子的生活质量。被告优势:在分居前,婚生男孩一直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接送其上、下学,母子感情深厚,分居后被告多次探望孩子,都被原告及其家人阻止,原告现在处于取保侯审阶段,在答辩中原告也自述没有任何收入来源,被告目前工作稳定,能够对孩子的成长提供相对稳定的经济保障。一致认可:一方抚养,另一方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关于探视权,原告主张:如果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每月可探望孩子两次到三次,如果被告抚养孩子,原告要求每月探望两次到三次。被告主张:如果被告抚养孩子,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孩子,如果原告抚养孩子,要求每月探望四次。查,被告徐某某于2015年11月28日从青岛鼎盛文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离职,现在青岛市城阳区做渔具工作,月收入在3500元左右。2016年3月原告与青岛马士基集装箱有限公司中止劳动合同,之前从事焊接管理工作,月收入平均为8000元左右。2016年5月又重新入职,月收入4484元。查,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有侯甲名下位于胶州市龙秀山庄小区住房一套,及附房一间,价值303749元,住房贷款211000元,自2010年9月24日-2016年6月24日共还款101235.33元,尚余144491.88元贷款未还,双方认可该房屋及附房现价值32万元。再查,婚后原告为原、被告及儿子侯某某按年份不同分别缴纳商业保险,至2016年5月儿子侯某某每月保险费用946.97元,原告每月保险费用1653.12元,每年保险费用971.11元,被告承认原告为其缴纳保险,但未提交证据,也不清楚自己的保险费用是多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二份、中止劳动合同证明复印件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一份、保险合同六份、法院根据原告申请自胶州市公安局调取的侯甲、徐某某、岳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有:1、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欠条借款5000元,由丰某某(原告工作单位前后桌同事)通过银行转帐2000元,另3000元现金支付侯甲,用于偿还徐某某借别人的借款10000元,当日交付给徐某某;2、2015年7月27日借条中周某某(与原告朋友关系比较好的保险公司业务员)以银行支付宝转帐的方式向原告转帐3000元,该款项分别用于缴纳被告徐某某以及婚生男孩徐锦灏的保险,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卡转帐明细证实上述3000元的借款实际存在及其用途;3、2015年11月29日借条中由丰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方式向侯甲支付6000元,转至原告民生银行账号中,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及银行卡号,证实侯甲收到上述款项,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4、2015年10月15日借条中2500元,由丰某某通过招商银行账号转入原告民生银行(还是上述卡号)用于支付徐某某所要生活费用;5、2015年5月12日借条中9000元,由丰某某通过自助还款设备转入侯甲交通银行尾号9075信用卡9000元,该笔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购买收藏品纪念币;6、2015年6月4日借条中4600元(2015年6月4日打的借条,2015年6月5日转的钱),由丰某某通过招商银行转入侯甲交通银行尾号9075信用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7、2016年3月25日借条中126000元,系原告向侯乙(原告之兄)所借,用于因原告与岳某某发生冲突而进行赔偿和部分支出,包括赔偿给岳某某80000元,侯甲在看守所中花费的费用5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5000元,处理关系花费36000元;8、2016年3月26日借条中4000元(系2015年3月1日支付的钱,同年3月26日打的借条,因侯甲当时羁押在看守所,取保后给周某某补的借条),周某某以银行转帐方式汇入侯甲中国建设银行卡号的银行卡帐户中,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及原、被告两人包括孩子的三人保险扣款,结合银行转帐记录可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在中航三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原名为中银三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保险费用;9、2016年4月26日借条中10000元,丰某某以银行转帐的方式转入中国建设银行,用于偿还房贷付款及缴纳三人的保险费用,因原告刚被单位中止劳动合同,没有生活来源,又刚从看守所出来,急需用钱,所以借款较多;10、2016年4月21日借条中3000元,丰某某以汇款方式汇入侯甲建设银行卡号中,用于偿还房贷付款及缴纳三人的保险费用。被告对上述借款及相关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自2015年11月28日早上离开原告家,以后的事情均不清楚,借款人中侯乙系原告的亲哥哥,不认识丰某某和周某某,也不清楚原告是否购买收藏品纪念币;2、对借款1,银行转账为2000元,该交易是否用于共同生活,被告方不知情,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2015年11月26日交付的现金10000元;3、对借款7,没有相应的交易记录,原告只知道赔偿给岳某某80000元,也知道侯甲进了看守所,其他开销不清楚,赔偿款126000元即使属实,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4、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其中止劳动合同前每月工资为8000元,结合本案的投保数额、支付房贷数额,以原告的工资足以支付,没有借钱的必要;5、此外,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称其有收藏爱好,从这点也可以看出原告有经济能力。被告主张有7万元债权,原告哥哥买车时借了6万元,原告嫂嫂的小姨借了1万元,被告从家里走的时候还有2万元的存单,均无证据证明。原告称有存单,因原告出事儿出的,该存单已经被取出来花了,都用于日常开销了,原、被告无债权。原告主张因被告出轨导致家庭破裂,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B超图像、胶州市公安局云溪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三年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虽然被告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被告出轨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无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应原告申请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原、被告及岳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已确认该事实,同时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并导致无法确定父亲是谁的怀孕,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侯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酌情确定为30000元。婚生子侯某某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到孩子的身心健康,不改变其现在的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被告每月可探望孩子四次,具体探视时间和探视方式,在不影响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前提下由双方协商确定。关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侯甲名下位于胶州市龙秀山庄小区住房一套及附房一间,双方确定现价值为320000元,尚有贷款144491.88元未还,本院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继续偿还。因被告存在过错,依法应少分,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6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借款126000元,用于支付赔偿款和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的花费,系原告不能正确冷静的处理家庭矛盾,以较激烈的方式行为伤人所致,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该笔借款宜认定为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其他借款因原告提交的打款记录和借条原件,借条上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予以否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分居时间和原告的收入情况,本案中法官难以采信,可待证据充足时再行主张。被告主张的债权债务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侯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18周岁时止,于每月的28日前支付。三、被告每月可探望孩子四次,具体探视时间和探视方式,在不影响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前提下由双方协商确定。四、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侯甲名下位于胶州市龙秀山庄小区住房一套,及附房一间,归原告侯甲所有,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某房屋补偿款60000元。五、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原告负担966元,被告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臧辉艳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