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5
案件名称
王友元与巫山县东胜实业有限公司,崔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元,巫山县东胜实业有限公司,崔森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825号原告王友元,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万培(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巫山县东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翠屏街道翠屏社区平湖桥龙潭沟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37000004647。法定代表人崔森林。被告崔森林,男,1955年5月11日生,汉族。原告王友元与被告巫山县东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王友元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依法追加崔森林为本案被告。因被告东胜实业公司登记住所地无人上班,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崔森林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秀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远海、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万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胜实业公司、崔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元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东胜实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口头约定期限为3个月,双方并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胜实业公司、崔森林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东胜实业公司、崔森林向原告王友元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崔森林出具《借支单》,载明:“借支人姓名崔森林,借支事由今借到王友元处现金计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00元,月利息2%,按月付息,先付息(1000元)。”被告崔森林在借支人处签名,被告东胜实业公司在借支人处盖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崔森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东胜实业公司的基本信息,借支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东胜实业公司、崔森林向原告王友元出具借条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应给被告合理的期限。合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胜实业公司、崔森林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巫山县东胜实业有限公司、崔森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友元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巫山县东胜实业有限公司、崔森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秀玲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