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方秀松与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秀松,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574号原告方秀松,职工。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海通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王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旭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珂,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秀松诉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盱眙海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秀松,被告盱眙海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秀松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海通时代广场A区13号楼-10172号房,房屋总价款为79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盱眙新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了房款。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但至今该房屋尚未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多次到售楼处协商此事未果。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854元,并开具房款税务发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盱眙海通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6854元。涉案房屋现尚未交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5月9日,即79700×万分之一×860天=685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所购被告开发的海通时代广场A区13号楼-10172号房实际为地下农贸市场摊位。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开具购房款税务发票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的逾期交付摊位违约金6854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秀松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的违约金6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晓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