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文某与向时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向时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文某。法定代理人文建华,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娟,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时荣,男,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地址:萍乡市安源中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67497414-3。负责人吴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振武,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某与被告向时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文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向时荣、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振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2015年2月8日18时25分,被告向时荣驾驶赣J×××××号小车行经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大江边大桥路段时与左侧停靠在路边由文明生驾驶的赣J×××××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另案原告易绍云及本案原告文某)相撞,造成原告及易绍云、文明生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时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易绍云、文明生无责任。被告向时荣驾驶的赣J×××××号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萍乡市赣西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原告受伤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时荣辩称:我为赣J×××××号车在被告阳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药费我已全部支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非侵权责任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保外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药费。2.本案交通事故文明生违法驾驶超载,交警划责违法,应负一定责任,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3.护理费、营养费需有医院诊断证明,诉请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向时荣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赣J×××××车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限内;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向时荣负全部责任,文明生、原告文某、易绍云无责任;证据4,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住院8天的事实;证据5,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此次住院花费1034.26元及用药情况;证据6,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伤情需要由一人护理;证据7,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受伤期间花费交通费100元;经法庭质证,被告向时荣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证据4,未注明需加强营养;证据6,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计算;证据7,由法院依据住院天数5元/天计算。被告向时荣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阳光保险集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强制保险单、“车+意”H款保险单、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被告向时荣在被告阳光公司购买了保险。经法庭质证,原告、被告阳光公司对被告向时荣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质询所做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两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向时荣无异议,被告阳光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7,该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向时荣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阳光公司均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8日18时25分,被告向时荣驾驶赣J×××××号小车从萍乡往湘东区新街方向行驶,行经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大江边大桥路段时与左侧停靠在路边由文明生驾驶的赣J×××××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另案原告易绍云及本案原告文某)相撞,造成原告、易绍云、文明生三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湘东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5)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时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绍云、文明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文某被送往萍乡赣西医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034.26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向时荣支付。另查明,被告向时荣是肇事车辆赣J×××××号小车的所有人,2014年9月4日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文某,居民家庭户口,父亲文建华为其法定代理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湘东大队作出的湘公交认字(2015)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时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绍云、文明生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赣J×××××号小车所有人是被告向时荣,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相应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向时荣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向时荣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00元,虽未向本院提出相关证据,但考虑其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元。被告阳光公司提出诉讼费不予承担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提出文明生违法超载驾驶,应负一定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划责违法的答辩意见,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所乘车辆停靠在路边,交警队划分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次交通事故还有另外两个受害人易绍云、文明生,根据三个受害人的伤情,本院为原告及文明生预留了交强险20%的赔偿限额。故根据江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人身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34.26元(由被告向时荣支付);2.护理费936元(42746元/年÷365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4.营养费80元;5.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2340.26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86元(医疗费400元、护理费936元、交通费50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54.2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34.2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共计2340.26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时荣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34.26元,应在被告阳光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并予以返还。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文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各项损失共计2340.2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386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954.26元,合计2340.2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向时荣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34.26元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并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向时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江雪珍审 判 员 易平艳审 判 员 陈 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景婷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